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4號
TYDM,106,審易,194,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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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昇劉金葉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0號劉金 葉住處前,因澆花灑水問題發生爭執,陳明昇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劉金 葉住處門口拋灑冥紙,藉此表達輕蔑之意,而貶損劉金葉之 社會評價及名譽。案經劉金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金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對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藉 此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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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