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6年度,2號
TYDM,106,審原簡,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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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 年11月18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吳 孟龍(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所管領之懸掛FN -1798 號車牌2 面(該車牌2 面為劉育佐所使用,於104 年 9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與榮民南路路 口失竊),實際為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吳 家銘所使用,於104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附近某處,(起訴書漏載上開時、地,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明知該車無行照,且車牌與車身不 符,仍以低於該汽車市價之新臺幣約1 萬元之價格而故買之 。陳佳豪於購得上開汽車後為圖避免查緝,將上開汽車改懸 掛黃詩銘(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CI-8143 號車牌。嗣於104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3 鄰之產業道路上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佐吳家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 人吳孟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詩銘涂堯傑潘仕維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車牌FN-1798 號車牌2 面、實際為車號0000-00 號之 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故買之物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 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故買之車牌FN-1798 號車牌2 面、及實際為車號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均已尋獲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僅使用該車代步2 、3 日一情,亦據被告陳佳豪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1 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故買該自用小客車後, 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2.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 支,非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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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