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德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范德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壢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104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往西南方向 行駛欲返家,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205 巷與龍林街交岔 路口時,與曾士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曾士晉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趾挫擦傷及左手腕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范德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 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曾士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德福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曾士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堪認 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