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平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平安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 )永安路202 巷往永光街方向行駛時,在行經永安路202 巷 與中正三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游淑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2車皆人車倒地,致游淑 玲受有右側第四及至第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胸 、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黃平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 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 淑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游淑玲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平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證人蕭伃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肇事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游淑玲所騎 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施以 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 5 年調字第1622刑1104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 調偵字第1890號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 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