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號
TYDM,106,審交簡,4,2017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亷
輔佐人即被
告配偶之弟 朱清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6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各欄所載之「阮廉」,均應更正為「阮亷」。(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和解書及被告阮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阮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 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右肘擦 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 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 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 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 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 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 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 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 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 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 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 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 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 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坦白認罪並深



表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 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 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 ,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尤 屬輕微,再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 書1 份可證,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 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 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 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 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 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有關本件肇事遺棄部分 ,就被告刑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認罪就可以了, 「(是否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同意」等語(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