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1號
TYDM,106,審交易,5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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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芳儀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晚間 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桃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桃德路與桃德路113 巷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橫越其車道之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孫玄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下巴擦傷、左側背部胸壁挫傷、左側肩胛挫傷、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併骨軟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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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