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 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 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 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 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 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 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適用。查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經檢驗後確實殘 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