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1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一帆曾有犯竊盜、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判罪處 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竟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信欽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將 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懸掛鄒 一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規避查緝。 嗣於同年9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 ○街○○○○○○○○○○○○○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扣得鄒一帆所有之證件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對面空地,以自備鑰匙開啟李瑞益所有車 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之GARMIN廠牌衛 星導航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 因鄒一帆另案遭查獲時,為警自其背包起出上開竊得之衛星 導航器(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一帆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友人彭坤榮(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害人劉信欽、李瑞益分別於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年9 月16日及17日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及被害人李瑞益出具之贓物
領據保管單及採證照片等書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鄒一帆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 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另案曾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邊,以自備之鑰匙 ,竊取被害人吳俊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8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05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6 號就 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被訴竊取 被害人李瑞益車內衛星導航器1 台之犯行,時間與地點固屬 相近,然因仍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被害人犯之,仍屬 犯意個別之不同行為,難認有何事時尚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不同案件,本院仍得依法審判,並予敘明。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本件竊取被害人李瑞益所有車內之 GARMIN廠牌衛星導航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外, 同時尚另竊得USB1個等語。然查,訊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堅 決否認有竊取該李瑞益之USB ,且遍查全卷,亦僅有被害人 李瑞益指述USB1個亦同時失竊,且其亦陳明並不知為何人竊 取,是此部分誠屬有疑,是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即逕謂該USB1個即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此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已經本院認定罪之竊 取衛星導航器部分,具有同一事實行為之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鄒一帆已犯有竊盜、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 等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執行之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 但素行顯然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不斐,惡性及所生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 GARMIN廠牌衛星導航器1 台,業經分別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劉
信欽、李瑞益,此有渠等警訊筆錄記載及贓物領據各2 紙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 追徵。另本件扣案之其他物品(護照、台胞證、新竹縣木工 業職業公會會員證、技術士證各乙張、車號000-0000號車牌 2 面),雖屬於被告所有,然尚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亦非 屬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