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5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貳柒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深夜11時 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晚間11時許」;同欄最後應予 補充「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共 0.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及K 他命刮卡1 張,後 於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經採集邱以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濫用藥物報告」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同欄第10行「李宗洋」,應予更正為「徐忠 宇」;同欄第10、11行「黃○慈」,均應予更正為「邱以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5 月 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三、第三 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 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徐忠宇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20 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
㈡再查,被告係80年5 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邱以婷則係85年10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乃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各節,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且被告與邱以婷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分據其等陳述 在卷,堪認被告知悉邱以婷斯時尚未成年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 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等語。惟按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雖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從而就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 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 前司法實務毒品案件之查獲態樣,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 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 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 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此事實 更無從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 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尚有其他來源之可 能性。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者定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況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 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具藥品 之性質且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等節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故行為 人對所轉讓之物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有不確定故 意,亦不該當於此罪。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向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既非愷 他命買賣之上游,且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微,堪認其應屬毒 品買賣或轉讓過程中之下游,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 製造」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亦無知悉其所 轉讓之愷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 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就上開愷他命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能知悉,是就愷他
命來源及被告主觀認知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之下,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 繩。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言詞辯論,則被告於簡易判決程序,尚非必須到庭 陳述而有「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情狀,若此即謂被告無由 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寬典,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是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法院依據被告自白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認被告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始為合理。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本案轉讓愷他命予邱以婷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及 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自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應予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仍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3公克,因鑑驗取 樣0.0027公克,驗餘含毛重0.92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卷可稽,自應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K 他命刮卡1 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衡以K 他命 刮卡係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59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