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11號
TYDM,106,壢簡,11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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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彗娟
      羅伊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1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彗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伊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 之收購帳戶欄所載「 帳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黃智鴻於偵查中之供 述、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徐彗娟單純提供手 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以及 被告羅伊惠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徐彗娟以提供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機門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以及被告羅伊惠提供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機門號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徐彗娟羅伊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 告徐彗娟羅伊惠分別以一行為,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證人 黃智鴻,且收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人黃智鴻之帳 戶,並以該帳戶詐騙被害人王于諠、黃雅婷等2 人,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徐彗娟以一行為,提供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手機門號,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柯力源郭坪上等2 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以 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徐彗娟所為3 次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徐彗娟羅伊惠分別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徐彗娟恣意將其申辦手機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人士使用;被告羅伊惠亦恣意將 其申辦手機門號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均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以渠等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徐彗娟所犯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 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徐彗娟因分別販賣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而各獲得300 元之代價;被告羅伊 惠因販賣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獲得300 元之代價乙節 ,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是上開金額自分別屬被告徐彗娟羅伊惠2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無訛,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被告徐彗娟宣告之上揭 沒收,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15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1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7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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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