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執行完畢」;並於同欄第8 至 9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 505 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 80號裁定減為拘役22日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而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