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追撞前車由張茂生駕駛之RAR-6876號租賃小客車後, 該車又推撞前車7698-TS 號不詳車輛,此有證人張茂生之警 詢筆錄可稽。再依證人張茂生之警詢證詞,其在案發地點, 當時前面車多,其見前車7698-TS 號不詳車輛煞車,其也踩 煞車,停一下後就遭後車追撞等語,再案發地點係國道一號 北部路段最為壅塞之地點,案發時間亦為該路段最為壅塞之 時段之一,被告於該時段行經該處自應為前車路況之最高注 意,竟乃追撞前車,並致前車再追撞前前車,被告顯因酒醉 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 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 致生追撞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 成分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鍾清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輝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 獅工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數杯,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道0號公路北向63.1公里處,因已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張 家茂(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清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家茂、陳炫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