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案發前,葉廷恩將車違停於路邊轉角處,且亦未緊靠路邊 停放,大半車身佔用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且葉廷恩於警詢證稱案發時其係要上車,而被 告則陳稱當時葉廷恩正要下車,二人所言亦不相同,此外,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包含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可資認定, 亦無針對葉廷恩車上之乘客即其女友製作筆錄,是以,本件 車禍不得遽謂係因被告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 肇,反而,葉廷恩之違規停車行為侵越被告路權,始為車禍 主因,故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認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尚有違誤。⑵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林士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玄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6時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8瓶,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葉廷恩(未據告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葉廷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