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書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曾於93年間犯同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其迄未到案執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再依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於被告本案到案後,仍未 執行上開徒刑,此應由檢察官速予研求是否已過執行時效, 若尚未過,則應速執行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余書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書明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 32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 豐店內,飲用維士比藥酒2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同區 新興路230巷口前,不慎與陳惟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惟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測得余書明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惟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 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檢 察 官 古 御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