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江永川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振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