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傑(原名蔡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 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就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原判決撤銷,改 處有期徒刑3 月,就加重竊盜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0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