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401號
TYDM,106,壢交簡,40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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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生撞擊路邊 電桿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陳明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陳明隆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陳明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 ?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附近之某羊肉爐店內飲 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健康路口時,為閃避路旁車輛,其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 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 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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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