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晴羽
葉思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
度聲沒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學步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晴羽、葉思含前因共同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學步鞋1 雙,經 鑑定認屬仿冒品,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 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 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 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晴羽、葉思含前因共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 樣之學步鞋1 雙,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貞觀法律事 務所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