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60號
TYDM,106,單聲沒,60,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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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 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7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包1 個,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 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 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 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 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 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 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 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 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 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 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 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 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子葳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75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皮包1 件,經鑑定後確係仿冒「LV」商標 之商品等情,有LouisVuitton Pacific Limited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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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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