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43號
TYDM,106,單聲沒,4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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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年度聲沒字第57號、104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肆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24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衣服4 件(聲請書原記載1 件,經檢 察官更正為4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 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 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 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 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 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 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 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是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824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期滿未撤銷之情,此觀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而上開查獲之「BURBERRY 」商標圖案之衣服4 件業據扣押在案,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



商品乙情,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 果、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授權委任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暨照片等件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物品均確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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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