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杜彥毅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彥毅於民國105 年4 月 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百年五街(下僅稱路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駛至百年五街及中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上開口設有閃光紅燈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鄭照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經上開 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 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 右側近端肱股骨折及右側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