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33號
TYDM,106,交易,133,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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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本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本如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中午 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欲停靠路邊,原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行駛,致同向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峻葳見狀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李峻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腰挫傷之傷害。經李峻葳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淑娟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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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