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16號
TYDM,105,重訴,1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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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閎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閎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閎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參與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戴邦奎徐明暉溫凱任陳國銓姜雲翔管宥捷、王啓 威、鄧福佳曾映璇等人所屬「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 渠等分工係以詐騙集團所慣用之機房模式,並仿一般民間計 程車行派車接客之運作方式,由林哲楠梁晉瑄擔任擔任集 團負責人,一同指揮其餘成員進行販毒相關事宜,而林哲楠 另負責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者購買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指揮林裕發發送含有販毒暗語之簡訊至不特定人所持用 之手機,藉以招攬施用毒品之藥腳撥打電話至其機房聯繫購 買毒品,而梁晉瑄亦負責擔任掌機及送毒司機等工作內容; 林裕發則負責在毒品倉庫分裝毒品,並替各送毒司機補充毒 品以供販賣,同時收受各運毒司機轉交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再將販毒所得轉交給林哲楠,以及在機房擔任掌機人員接 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以無線電之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 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張品蕎管宥捷則擔任掌機人員,負責 於在機房值班時,接聽不特定購毒者來電後,再以無線電之 方式通知司機前往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黃閎育戴邦奎徐明暉溫凱任陳國銓姜雲翔王啓威鄧福佳則擔 任運送毒品之司機,聽從掌機人員以無線電方式之指示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現場交易(前述各運毒司機均係單線聽從集團 首腦林哲楠梁晉瑄指揮、單獨前往毒品倉庫與林裕發進行 毒品補貨或單線聽從掌機人員指示與不特定購毒者進行毒品 交易,故無證據顯示各運毒司機對於其他運毒司機所進行之 毒品交易有所知悉或從中獲取報酬)。再者,上開以林哲楠梁晉瑄為首之販毒集團為隱匿身分避免遭查獲,故在與集



團內其餘成員進行聯繫時以台號數字相稱,黃閎育台號為「 77」、林哲楠台號為「99」、梁晉瑄台號為「66」、林裕發 台號為「28」、張品喬台號為「68」、鄧福佳台號為「11」 、陳國銓台號為「22」、王啓威台號為「33」、戴邦奎台號 為「55」、姜雲翔台號為「63」、溫凱任台號為「86」、徐 明暉台號為「69」、曾映璇台號為「30」、管宥婕台號為「 38」等。黃閎育即依前述之販毒方式,與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閎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送毒司機,在桃園市中壢區市內不特定地 點待命,復由值班掌機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曾映璇及 管宥婕以無線電方式指揮司機黃閎育前往不特定購毒者約定 之地點交易毒品,而黃閎育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150 元之報酬;每販賣價值 2,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可從中抽取300 元之報酬,黃閎育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而黃閎育 並各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實際所得。
二、嗣黃閎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3 年12月間某日 退出前述以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愷 他命,再由黃閎育引見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林哲楠 進行毒品交易。嗣黃閎育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附 表二所示之林哲楠,以供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 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使用,並由前述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向林哲楠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錢,而黃閎育亦 因前述毒品交易,各從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分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實際所得。
三、黃閎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愷他命,再由黃閎育引見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與林哲楠進行毒品交易。嗣黃閎育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 之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林哲楠,以供林哲楠為首之「全智



程車行」販毒集團為販賣,並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向林哲楠收取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錢,而黃閎育亦因前述之毒 品交易,各從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分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販毒實際所得。
四、黃閎育明知摻有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朵成分(起訴書誤載為「液態快樂丸」,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之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 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摻有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 基甲醯)吲朵成分之神仙水,再由黃閎育引見前述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林哲楠進行毒品交易。黃閎育即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偕同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桃園市 平鎮區新富一街「英雄鎮社區」地下停車場,以每瓶500 元 之代價,販賣總價為25萬元之摻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 )-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朵成分之神仙水500 瓶予 林哲楠,以供林哲楠為首之「全智計程車行」販毒集團為販 賣,黃閎育並從該次毒品交易從中抽取6,000 元之販毒報酬 。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黃閎育之辯護人閱卷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閎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詳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 33頁反面、第34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159 頁),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詳見他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18頁;偵字卷第 9 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有於103 年10月 27日、同年11月4 日及同年11月12日之販毒報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3121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14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66 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涉及如事實欄一、二、三 、四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均有從中獲取報酬,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4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159 頁),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 1 及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 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 附表四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 號2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 環丙基甲醯)吲朵之犯行,其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愷他命或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朵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涉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該 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於104 年 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惟本件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 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點各係103 年10月27日 、103 年11月4 日、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 月間某日、 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3 日間,顯見被告為前開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在104 年2 月4 日以前,自應經新 舊法比較後,而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論處,詳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即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被告與林哲楠梁晉瑄林裕發張品蕎管宥捷曾映璇 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與某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被告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 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與某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所犯之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壢交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三、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參與林哲楠為首之販毒集團時 間不長,且被告之後雖介紹他人販毒給林哲楠,然僅擔任中



間介紹之角色,並非實際提供毒品進行之賣家,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 重罪,所參與之行為更係直接將第三級毒品為販賣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已高達18次之多,則其已 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難 認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販 毒集團,並配合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於退出原先參與販毒集團後,未 回歸正途,仍與他人一同從事販賣毒品,以供應原屬販毒集 團之毒品來源,所為顯屬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數量、次數,犯 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 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 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⒊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被告販毒實際所得」 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然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 ,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買毒品者 │交易之毒品│被告販毒實│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際所得 │ │ │
├──┼─────┼──────┼──────┼─────┼─────┼──────┼─────────┤
│ 1 │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黃敏忠」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龍川街與龍昌│真實姓名不詳│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路附近某處 │之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小雯」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12日某時 │大潤發賣場附│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近某處 │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小可」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12日某時 │宋屋國小附近│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某處 │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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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月│桃園市中壢區│「小黑」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27日某時 │民族五路高鐵│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車站附近7-11│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便利超商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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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0月│桃園市平鎮區│「小天」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27日某時 │正義路之7-11│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便利超商 │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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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哞娃」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翡翠宮廷社區│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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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維那斯」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復華七街48號│真實姓名不詳│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之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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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1月│桃園市楊梅區│「ET」之真實│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梅獅路2 段16│姓名不詳之成│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 號全家便利│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商店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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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阿KEN 」之│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丹尼爾汽車旅│真實姓名不詳│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館606 室 │之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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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阿魚」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陽明醫院、大│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江購物中心 │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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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阿亮」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三崇宮附近7 │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 便利超商│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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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1月│桃園市三星釣│「阿島」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蝦場 │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3 │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區│「小帥」之真│價格1,000 │150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4 日某時 │興仁路2 段42│實姓名不詳之│元之愷他命│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巷 │成年人 │1包 │ │4 條第3 項之│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買毒品者 │交易之毒品│被告販毒實│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際所得 │ │ │
├──┼─────┼──────┼──────┼─────┼─────┼──────┼─────────┤
│ 1 │104 年1 月│桃園市平鎮區│林哲楠 │價格20萬元│1萬5,000元│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份某日 │新富一街「英│ │之愷他命3 │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雄鎮社區」地│ │公斤 │ │4 條第3 項之│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 │下停車場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4 年4 月│桃園市平鎮區│林哲楠 │價格20萬元│1萬5,000元│修正後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份某日 │新富一街「英│ │之愷他命3 │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雄鎮社區」地│ │公斤 │ │4 條第3 項之│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 │下停車場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買毒品者 │交易之毒品│被告販毒實│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數量及金額│際所得 │ │ │
├──┼─────┼──────┼──────┼─────┼─────┼──────┼─────────┤
│ 1 │104 年2 月│桃園市平鎮區│林哲楠 │價格20萬元│1 萬元 │修正前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1 至2 月3 │新富一街「英│ │之愷他命3 │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間某日 │雄鎮社區」地│ │公斤 │ │4 條第3 項之│刑叁年肆月。未扣案│
│ │ │下停車場 │ │ │ │販賣第三級毒│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品罪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2 │104 年3 月│桃園市平鎮區│林哲楠 │價格20萬元│1 萬元 │修正後毒品危│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
│ │份某日 │新富一街「英│ │之愷他命3 │ │害防制條例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雄鎮社區」地│ │公斤 │ │4 條第3 項之│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 │ │下停車場 │ │ │ │販賣第三級毒│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品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販毒實際所得│所犯罪名 │主文 │
│ │ │ │ │ │
├──┼─────┼────────┼─────────────┼──────────────┤
│ 1 │事實欄四所│6,000元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黃閎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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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