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87號
TYDM,105,訴緝,8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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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2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中幫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中蕭文春(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表示欲竊取車輛供行 搶奪使用,遂基於幫助蕭文春竊盜及搶奪之犯意,㈠於民國 104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文春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 巷 58弄之土地公廟,蕭文春下車後即步行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0 號,持自備鑰匙開啟郭建志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騎 乘至前開土地公廟後,陳正中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蕭文春亦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先後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蕭文春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呂滄洲行走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而不備,徒手自後用力拉扯呂滄洲配戴在頸部 之金項鍊1 條得手,隨後先將前開所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 市鶯歌區中湖街附近,再將該搶得之金項鍊交付予陳正中, 由陳正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恆生當鋪向不知情之張維晨典當該金項鍊,得款新臺 幣(下同)4 萬9,000 元,陳正中將所得款項交予蕭文春蕭文春則將其中2,000 元交予陳正中,另㈡於104 年9 月30 日晚間7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蕭文春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56 巷62弄附近,蕭文春 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持自 備鑰匙開啟胡健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得手,陳正中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 分許,蕭文春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見張郡偉行走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而 不備,徒手自後用力拉扯搶奪張郡偉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手,隨後先將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再將該金項鍊交予陳正中,由陳正中於104 年10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恆生當鋪向不知情之呂誌桐典當該金項鍊,得款1 萬8,00 0 元,陳正中將所得款項交予蕭文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正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中固坦承其104 年9 月15日晚間騎機車搭載蕭 文春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 巷58弄之土地公廟,蕭 文春隨後自行騎機車與其會合,二人先後離開,同日晚間蕭 文春交付1 條金項鍊,由其至當鋪典當,並取得其中2,000 元,其另於104 年9 月30日晚間搭載蕭文春至桃園市龜山區 大同路356 巷62弄附近,其自行騎機車離開,蕭文春於同日 晚間交付1 條金項鍊,由其前往當鋪典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蕭文春於104 年9 月15日 跟伊說要去找朋友,伊載他到土地公廟之後不久,他就騎機 車出來,蕭文春跟伊說機車是他朋友的,同日晚間蕭文春拿 給伊1 條金項鍊,說是他從家裡拿出來的,要伊幫忙典當, 蕭文春於104 年9 月30日也說要去找朋友,同日晚間拿給伊 去典當的金項鍊也說是他從家裡拿出來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正中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文春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和平路991 巷58弄之土地公廟,蕭文春下車後即步行至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0 號,持自備鑰匙開啟 郭建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 ,發動機車騎乘至前開土地公廟後,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文春亦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先 後離去,蕭文春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呂滄洲行走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而不備,徒手自後用力拉扯呂滄洲配 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手,隨後先將前開所竊得之機車棄 置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附近,再將該搶得之金項鍊交付予 被告,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恆生當鋪向不知情之張維晨典當該金項鍊,得款 4 萬9,000 元,被告將所得款項交予蕭文春蕭文春則將其 中2,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另於104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文春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56 巷62弄附近,蕭文春下車後,步行 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持自備鑰匙開啟胡 健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 發動後騎乘離去而得手,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蕭文春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張郡偉行 走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而不備,徒手自後用 力拉扯搶奪張郡偉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 條得手,隨後先將 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再將該 金項鍊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恆生當鋪向不知情之 呂誌桐典當該金項鍊,得款1 萬8,000 元,並將所得款項交 予蕭文春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蕭文春於警詢、偵訊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725 號卷一第10 頁至第11頁反面、偵字第21725 號卷三第41至43頁、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就 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即被害人呂滄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維晨於警 詢中之陳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證 物認領保管單、當票影本、典當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見偵字第21725 號卷一第42至43頁、第33頁正反面、 偵字第21725 號卷三第63至64頁、偵字第21725 號卷一第45 至46頁、偵字第21725 號卷一第63、64、66、72、69、60、



62、58頁、偵字第21725 號卷二第42至55、34至41頁),就 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健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即被害人張郡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誌桐於警 詢中之陳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典當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 、當票影本、典當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 第21725 號卷一第44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三第64頁、偵字第21725 號卷一第47至48、68、 67、60、61、59頁、偵字第21725 號卷二第56至6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蕭文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4 年9 月間因為被通緝,所以跑去被告家短暫住幾天,伊 於104 年9 月15日跟被告說要牽機車去搶奪,被告就騎機車 從被告家載伊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 巷58弄之土地 公廟,被告在那邊等,伊自己下車在附近牽機車,伊牽到機 車後,就去土地公廟跟被告會合,伊和被告一起離開,被告 騎他自己的機車,伊騎牽來的贓車,被告在路途中就突然不 見了,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伊騎贓車去行搶之後就回到 被告家,被告在家,伊就將搶到的金項鍊交給被告,被告沒 有問伊金項鍊來源,就騎車載伊到恆生當鋪,伊在門口等被 告幫伊進去典當,被告有將典當所得的4 萬9,000 元全部交 給伊,伊有拿2,000 元給被告,104 年9 月30日晚上也是由 被告家出發,伊也有跟被告說要去牽車搶東西,被告騎機車 載伊到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56 巷62弄附近,伊自己下車去 牽機車,之後被告也是騎他自己的機車,伊騎贓車,被告在 路途中又不見了,伊自己去行搶,搶完之後回到被告家,被 告在家中,伊將搶來的金項鍊交給被告,被告就自己去典當 ,這次拿回來的錢就沒有分給被告,因為伊要用錢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蕭文春於104 年9 月15日、同年月30日 是騎他哥哥的機車臨時到伊住處找伊,說要伊載他去找朋友 ,伊有問蕭文春為何不自己騎車去找朋友,蕭文春說伊載他 去比較方便,蕭文春去找朋友時有叫伊在外面等他,不到15 分鐘蕭文春就騎機車出來,伊有問蕭文春蕭文春說機車是 朋友的云云,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蕭文春既然有車可用, 並無特意搭乘被告機車至朋友處、再向朋友借用機車之必要 ,且蕭文春搭乘被告機車至竊車地點附近後,既有要求被告 在該處等候,實不避諱讓被告看到自己騎乘不明來源機車, 兼佐蕭文春於104 年9 月15日、同年月30日晚間分別竊車及 搶奪完畢後,於同日深夜時分即至被告住處,並央請被告代



為典當來源不明之金項鍊,顯然並無隱瞞被告其為竊盜、搶 奪犯行之意,則證人蕭文春證述於被告騎機車搭載其外出前 ,已明確告知欲為竊盜及搶奪犯行乙節,應非虛妄;況且, 被告先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騎機車搭載蕭文春外出,於同 日並目視蕭文春騎乘來源不明機車,及取得來源不明之金項 鍊,被告竟又於同年月30日晚間毫無猶疑騎乘機車搭載蕭文 春外出,且再度協助蕭文春典當金項鍊,與前次行為模式完 全相同,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蕭文春搭乘其所駕駛機車外出係 為竊車並搶奪,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陳正中騎乘機車搭載蕭文春外出時,雖已知悉蕭 文春預謀竊盜及搶奪,然證人蕭文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知悉伊要去偷車行搶,但是兩人並無講好細節,竊車地點 是伊臨時起意,自己下車偷竊,伊也是自己去搶奪等語(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則被告 於蕭文春下手行竊及搶奪前並未與之共同謀議,其所為之騎 車搭載行為,亦非竊盜及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正 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幫助 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以一騎車搭載行為 ,幫助蕭文春為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搶奪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搶奪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判



處之罪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③案件判處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蕭文春隨機竊盜、搶奪他人財物,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兼衡其前有竊盜及搶奪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幫助搶奪犯行,被告自蕭文春處取得2,000 元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4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搶奪犯行所取得之2,000 元, 在該幫助搶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THH 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 騎乘機車之安全配備,其餘扣案之深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 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白相間運動鞋1 雙、黑灰色運動 外套1 件、鴨舌帽1 頂、黑框眼鏡1 副、口罩1 個、自備鑰 匙2 支、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2 顆等物 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難認與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有何實 質密切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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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