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強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中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於民國104 年農曆過年前,名為「楊勝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高鐵站找張中強而 上其車後,「楊勝文」即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置放於其車 內而離去。嗣其於同日因整理該車,發現車內有上開槍彈後 ,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將之寄藏於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居所之沙發椅下。於105 年9 月13日18 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扣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 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亦查無違 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及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可考,而扣案 之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之槍枝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1 顆
,認係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 鑑之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3 日刑鑑字第10500889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是 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將「持有」與「 寄藏」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已供承:上開槍彈是「楊勝文」放在其車上,未跟其講, 其於「楊勝文」離去後,於當天整理該車,始發現車上放 有上開槍彈,其即連絡「楊勝文」,「楊勝文」稱先寄放 於其處,其有催「楊勝文」取回,但「楊勝文」一直未取 回等語在卷,則其應係暫代他人保管藏放上開槍彈,而非 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非法持有槍彈罪,然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非法寄藏槍彈罪。被告因寄 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其「持有」乃「寄藏」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 間,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 同種類子彈,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 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行 為,均僅分別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寄藏子彈罪,而各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於同時地寄藏上開槍彈,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其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1 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法律所禁止持有 寄藏之物,予以寄藏對於社會治安即有相當之危害,然於 收取上開槍彈後,遲未報警繳交而持續寄藏之,是其本案 所犯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其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 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寄藏上開槍彈之原因及上開槍彈之數量,及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鑑定確可擊發適合子彈、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子彈共3 顆經送鑑定,其中9mm 制式子彈1 顆, 已因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喪失子彈之結構與作用,而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所餘8.9 ±0.5mm 非制式子彈 2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已因 試射擊發完畢,喪失子彈之結構與作用,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然另顆認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壹枝 │
│ │編號:○○○○○○○○○○號)│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壹顆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