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12號
TYDM,105,訴,912,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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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張良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 ,又裁定於106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告固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毀損李 睿家所有之電腦及恐嚇陳浩夷陳采玲等犯行,惟就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罪及侵占罪均矢口否認,然本件有證人即 告訴人李睿家陳浩夷陳采玲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監視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傅琡芳於Facebook帳號「傅百百」之資 料及留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睿家住處照片、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序號資料、李睿家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身分證異動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料、LI NE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35 條之 侵占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案之情節,兼衡卷內相關證據,另考 量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後,認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故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爰諭知被告自106 年4 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 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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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