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59號
TYDM,105,訴,85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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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珍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5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珍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珍旗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115之5、115之6、115之 7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夫林信男所有同小段115 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之15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係 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知悉同小段115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 之3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蔡炤正蔡碧蘭周文子所共有,而系爭土地業經 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 1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為開挖整地等行為時,需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不得未經同意在 他人所有山坡地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許珍旗竟基於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接續犯意,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及未經11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情形下,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陸續在系爭土地開挖 整地、堆積土石,並損毀既有擋土牆。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後仍承上接續犯意,在系爭土地設置新擋土牆及未具有排 水功能之溝渠,致溝渠有積水情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水土 流失並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水務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許珍旗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承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陸 續在系爭土地為開挖整地等行為,並接續在水務局人員勘查 後設置新擋土牆及溝渠,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 行,並辯稱:伊與林信男購買土地時僅知悉系爭土地為保護 區,土地權狀上亦僅有地目為農地之記載,伊並不知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伊曾請鑑界人員前往鑑界,但鑑界時有差異, 導致伊等整地時,亦開挖系爭115 之3 地號土地;另外開挖 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新設擋土牆亦無不安全之處云云。經 查:
㈠115 之5 、115 之6 、115 之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15 之15地號土地為被告配偶林信男所有,被告為上開被告所有 及林信男所有土地之使用人,115 之3 地號土地為蔡炤正蔡碧蘭周文子所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 18至19頁)。且系爭土地經依法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 3 款之山坡地等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水務 局105 年12月28日桃水坡字第1050056800號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98年 8 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山坡 範圍地段接合圖、山坡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 至6 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頁、第28至31頁),堪信 為真實。
㈡次查,依據被告供稱:上開伊及林信男所有土地於105 年2 月間開始開挖整地,方便將來搭建農舍、種菜,115-15與 115 -5、115-6 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所以開挖高處土地之 土石,填入低處土地,既有擋土牆於整地時有破壞等語(見 他字卷第15頁、第18至19頁,偵字卷第8 頁,本院審訴卷第 25頁,訴字卷第19頁反面),以及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5 年3 月4 日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違規類 別為開挖整地,違規影響為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 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損毀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蔡炤正表示未提供使用權源於 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經檢察官委請鑑定之水務局 105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水務局意見為系爭土地 整地後土石堆疊於中央、既有擋土牆於整地時損毀長度約30 公分、今日會勘發現新設擋土牆及無排水功能溝渠,技師意 見為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地表裸露、新設擋土牆、新設溝 渠無排水功能,土石已外溢擴及鄰地,有地表裸露,而生水 土流失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6頁),並參酌檢察官105 年 4 月8 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開墾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函等證據(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第 15頁、第23至30頁、第33至34頁,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15 至21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起,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亦未經11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陸續在系 爭土地開挖整地、破壞地表、堆積土石,違規面積達3000多 平方公尺,並毀損既有擋土牆約30公分。被告於水務局105 年3 月4 日勘查後,接續在系爭土地設置新擋土牆及溝渠。 被告上開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並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等事實。又依上開水務局105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載明 被告開挖行為使土石外溢擴及鄰地、地表裸露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則被告辯稱其開挖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自不 可採。
㈢另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雖記 載地目為田(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頁 、第21至24頁),然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 月9 日桃 地籍字第1060001155號函記載略以:山坡地範圍非屬土地登 記簿應登載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已可認被告 僅以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上地目之記載為田而辯稱系爭 土地非山坡地為無理由。況系爭土地經依法公告屬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已見前述,且系爭土地所在龜山區土地亦多 為山坡地(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土 地之周遭景觀(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清晰可見系爭土地 緊鄰山坡及眾多林木,被告亦自承購買時知悉上開其與林信 男所有之土地係保護區,且系爭115-15與115-5 、115-6 地 號土地有高低落差,並有既有擋土牆之設置等語(見他字卷 第15頁),足見系爭土地原本地勢並非平坦,而係有升、降 坡度之山坡地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知系爭土地是山坡地 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系爭115 之3 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為451 平方公尺, 惟該土地開挖整地面積已達345 平方公尺,是該土地4 分之 3 以上面積均已開挖,此有系爭115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第34頁), 惟參以現場照片,系爭115 之3 、115 之15地號土地上雖無 明顯分界之地標,但該二土地相鄰界線係筆直非彎曲(見他 字卷第34頁),並無難以判斷之情形,況衡情,倘因鑑界差 異致不慎開墾,開墾之面積及比例應僅微量,從而,被告辯 稱因鑑界差異而開墾等語,洵與常理相悖,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按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規定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 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依上開說明,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 段之罪。又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基於為達成利用土 地目的之同一個意思活動,先後多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 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行為,以及於105 年3 月4 日水務局勘查後設置新擋土 牆及溝渠之行為,各舉動於密接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 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 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整地行為,係 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 段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審酌被告供 稱已有委請技師送件並復原系爭土地上植生等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42頁),並有被告提出105 年7 月24日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字卷9 至1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經此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



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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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