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
106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利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8、1749、1750、1751、1752、1753、1754
、1755、1756號、105 年度偵字第1963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伍張及變造「OWX-193 」號車牌壹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鄭智宇等人所 有之財物得逞。
二、陳吉利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鹽務路之某資源回收場,拾得正面記載有「365 聯 盟商城」、「桃園市○○路000 號3 樓」、「00-0000000」 、「http ://www .365yslm .com .tw 」字樣及「$ 」符號 ,以及背面記載有「365 聯盟商城、滑手機、拼經濟、吃喝 玩樂、賺翻全世界」、「西元2015年製」字樣及「$ 」符號 之玩具紙鈔數張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該玩具紙鈔偽充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通用紙幣,分 別向檳榔攤店員吳若瑄及洪菀淋行使而購買物品,致吳若瑄 因此陷入錯誤,誤信該玩具紙鈔為1,000 元之真鈔,陳吉利 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洪菀淋則當場識破陳吉 利所持為假鈔,陳吉利因而未能向洪菀淋詐得財物而未遂。 陳吉利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以如於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方式,將該 玩具紙鈔上之前揭字樣及符號加以遮掩,而製作一般人可輕 易辨別並非1,000 元通用紙幣形式之紙鈔,復各向江翔寧、 魏麗真、張雅惠、胡筱優及謝育綺表示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2 、3 、5 至7 所示之物,再將上開經改製之紙鈔偽裝為1, 000 元之通用紙幣,先後向江翔寧、魏麗真、張雅惠、胡筱 優及謝育綺行使,致江翔寧、魏麗真、張雅惠、胡筱優及謝 育綺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陳吉利所交付者為1,000 元之真 鈔,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物,陳 吉利因此詐欺取財得逞。
三、陳吉利為避免其持改製之紙鈔偽裝為1,000 元之通用紙幣向 檳榔攤店員行使而購買物品之犯行遭查緝,竟另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將其所騎乘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CWX-193 」變造為「OWX-193 」,復騎乘該機車而行使該變 造後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八 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智傑、鄭智宇、黃曲均、吳若瑄、王 國輝、楊覲綸、陳吉成、江翊寧、魏麗真、洪菀淋、張雅惠 、胡筱優、吳天賜、陳柏言、溫勝博、黎世賢、陳吉賓及謝 育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 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而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 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利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 60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42 頁、第147 頁背面、本院 易字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智傑、鄭智宇、黃曲均、 吳若瑄、王國輝、楊覲綸、江翊寧、魏麗真、洪菀淋、張雅 惠、胡筱優、吳天賜、陳柏言、溫勝博、黎世賢及謝育綺於 警詢時、證人陳吉成、陳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11635 號卷第10、11頁、105 年 度偵字第10952 號卷第7 、9 、11、12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0910 號卷第3 至6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卷第9 、10頁、105 年度偵字第 9154號卷第16、20、21、24、25、28、29頁、105 年度偵緝 字第2345號卷第3 、16、17、26至28頁、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6、17、20、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卷 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卷第10、11、13、14頁、 105 年度偵字第19637 號卷第13至16頁、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 、4 、7 、8 、39、40頁),並有行動電話資 料、本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收機買賣切結書、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266號搜 索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05 年8 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3772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等可資佐證(參105 年度偵字第11635 號卷第15至18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卷第18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13至2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卷第 18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4至22、46頁、10 5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卷第18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4至2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卷第18至2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卷第12至16頁、105 年度偵緝字 第1752號卷第18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卷第17至
19、22、23、26、27、30至45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 卷第18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0141 號卷第18、23至30、 32至41、69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卷第18至20頁、10 5 年度偵字第16371 號卷第12至2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55號卷第18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卷第16至29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卷第18至20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18、19頁、105 年度偵字第16546 號卷第 10至24、29、44、45、56、57、71、72頁、105 年度偵字第 9154號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2 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 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 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 ,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89年 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勘驗經扣案之 紙鈔,其中1 張之正面有「365 聯盟商城」、「桃園市○○ 路000 號3 樓」、「00-0000000」、「http ://www .365ys lm .com .tw 」等字樣及「$ 」符號,背面則有「365 聯盟 商城、滑手機、拼經濟、吃喝玩樂、賺翻全世界」、「西元 2015年製」等字樣及「$ 」符號,一望即可辨識為玩具紙鈔 ,而另3 張紙鈔則係經改製,於正面及背面之上開字樣及符 號上,有經貼上與該紙鈔相同顏色之紙張,紙鈔上無任何浮 水印或防偽條碼,圖案較一般真鈔模糊,且觸摸之質感復與 真鈔不同,為一般紙張,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訴字 卷第148 頁),是被告雖有將拾得之玩具紙鈔加以改製,但 其改製手法相當粗糙,所得成品之質地、顏色及圖案等亦與 真正之1,000 元通用紙幣不同,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並非真 鈔,則被告顯係利用檳榔攤之交易時間短暫,顧客多半係騎 車或開車前來,結束交易後旋即離去,且店員多半不會認真 檢查所收到鈔票之機會,對檳榔攤店員行使之而欲加以矇騙 ,並非表示被告改製後之玩具紙鈔確已達可使人誤認為真鈔 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係以玩具鈔票蒙混為真 鈔而向店員行使以詐取財物,應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尚 不得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相繩。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 、3 、5 、7 之犯行應論以偽造幣券 罪,容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應 得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被告自承於拾得玩具紙鈔後 ,係於各次改製後,立即持之向檳榔攤店員行使(參本院訴 字卷第60頁背面),且被告所為歷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相 當之時間間隔,被害人復不相同,當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難以憑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被告撤回上訴 而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4 之部分,被告著 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 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王國輝等人相當之財產損失 ,又於拾得玩具紙鈔後,直接持之加以行使,或經改製後再 以之購買物品,而混充為1,000 元通用紙幣,致使吳若瑄等 人因而陷入錯誤,被告並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為 迴避查緝,擅自將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後使用之,破 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除與楊覲綸達成和解(參105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卷第16頁 ),並將竊得之部分物品交還鄭智宇及溫勝博外(參105 年 度偵字第10952 號卷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卷第 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鄭智宇、陳柏言各以3,000 元、 7,000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 卷第156 頁),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 其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科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 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 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沒收 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 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2 條之立法 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 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為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犯行時所使用而經扣案之玩具 紙鈔,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 開說明,皆應予沒收。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 、7 犯行時所 使用之玩具紙鈔,雖均屬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俱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原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該玩具紙 鈔之單獨存在皆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 、5 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固均屬犯罪所得之物, 然其業經行動電話返還予原所有人鄭智宇,並將部分所得物 品及身分證、健保卡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交還所有人溫勝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參105 年度偵字第10952 號卷 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卷第19頁),是依前揭說 明,上開物品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8 中所分別竊得之行動電話、 紀念酒、機車及平版電腦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又因上開被告犯罪 之所得俱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 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 參以同條第2 項既賦予法院於個案之沒收或追徵中,得衡酌 是否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
條件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則依立法體系、 原意及立法理由中所載「估算屬證明負擔之程序事項,無論 沒收或追徵之估算,應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整體以觀,關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價額等,當亦應由法院於裁 判時一併進行估算,而非僅於判決中空泛諭知應追徵價額後 ,再於執行時全交由檢察官自行認定,是本院認仍應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所應追徵之價額予以估算。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中被告所竊得之物,依證人王國輝、楊覲 綸、陳柏言、吳天賜、黎世賢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分別可認定其價值各為5,500 元、 499 元、8,200 元、5 萬元及6,000元 (參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382 號卷第9 、 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卷第10、11頁、105 年度偵 字第16371 號卷第11、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9637 號卷第 13至1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皆可據此加以認定 ,均應予沒收,且因俱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追徵上 開之價額。而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證人張智傑 固指稱價值為7,990 元(參105 年度偵字第11635 號卷第10 、11頁),然因被告既供稱係以800 元將之出售(參105 年 度偵字第11635 號卷第2 、3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之價值當僅有8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追徵之價額即為800 元。又就附表一編號5 之部 分,被告僅將其中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及健保卡返還 溫勝博,現金1,000 元及IPHONE1 支則未予歸還,此部分當 仍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而證人溫勝博證稱其所失竊之物品總 價值約1 萬8,000 元,其中失竊之三行牌行動電話為2G行動 電話(參105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卷第13、14頁),而參照 現行市場行情及流通之行動電話多為3G或4G之款式,該經被 告返還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價值應可估算約僅3,000 元左右, 而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無價值可言,是被告並未歸還之犯罪所 得,其總價值應得估算約為1 萬5,000 元,當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因行使玩具紙鈔 而獲得之物及其價值,分別經證人吳若瑄等人證述明確(參 105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9154號 卷第20、21、24、25、28、29頁、105 年度偵字第10141 號 卷第16、17頁、105 年度偵字第10141 號卷第20、21頁、10 5 年度偵字第16546 號卷第7 、8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附 表二所示,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變造「OWX-193 」號車牌1 面,係犯罪所生之物,並 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 法第51條第9 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 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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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主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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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5 年3 月18│王國輝│行動電話1 支│於王國輝離│陳吉利竊盜,│起訴書│
│ │日上午10時40分許│ │(價值新臺幣│開警衛室時│累犯,處有期│附表一│
│ │,在位於桃園市平│ │(下同)5,50│,趁機竊取│徒刑叁月,如│編號2 │
│ │鎮區工業三路4 號│ │0元) │王國輝放置│易科罰金,以│ │
│ │之警衛室內 │ │ │於桌上之行│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動電話1 支│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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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4 月23日上│鄭智宇│行動電話1 支│於鄭智宇打│陳吉利竊盜,│起訴書│
│ │午8 時許,在位於│ │(事後已歸還│籃球將行動│累犯,處拘役│附表一│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鄭智宇) │電話放置於│叁拾日,如易│編號1 │
│ │路1 段200 號之三│ │ │籃球場之平│科罰金,以新│ │
│ │民運動公園內 │ │ │台上之際,│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趁機竊取之│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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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4 月23日下│楊覲綸│Hello Kitty │將紀念酒藏│陳吉利竊盜,│起訴書│
│ │午1 時57分許,在│ │紀念酒1 組3 │放於背包內│累犯,處拘役│附表一│
│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瓶(價值499 │,而僅持咖│叁拾日,如易│編號3 │
│ │新興街136 之1 號│ │元) │啡至櫃臺結│科罰金,以新│ │
│ │之統一超商內 │ │ │帳,即離開│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該超商。 │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玖│ │
│ │ │ │ │ │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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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4 月26日上│陳柏言│手提袋1 只(│於陳柏言打│陳吉利竊盜,│起訴書│
│ │午11時許,在位於│ │內有身分證、│籃球離開之│累犯,處拘役│附表一│
│ │桃園市桃園區峨眉│ │見保卡、汽車│際,趁機竊│肆拾日,如易│編號4 │
│ │二街之籃球場內 │ │及機車駕照、│取之。 │科罰金,以新│⑴ │
│ │ │ │現金4,0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動電話、│ │算壹日。未扣│ │
│ │ │ │悠遊卡、鐵門│ │案之犯罪所得│ │
│ │ │ │遙控器、行動│ │新臺幣捌仟貳│ │
│ │ │ │電源及機車鑰│ │佰元沒收,於│ │
│ │ │ │匙等物品,價│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值共計約8,20│ │能或不扣案之│ │
│ │ │ │0 元)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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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4 月26日上│溫勝博│黑色側背包1 │於溫勝博打│陳吉利竊盜,│起訴書│
│ │午11時許,在位於│ │只(內有三星│籃球離開之│累犯,處有期│附表一│
│ │桃園市桃園區峨眉│ │牌行動電話1 │際,趁機竊│徒刑肆月,如│編號4 │
│ │二街之籃球場內 │ │支、IPHONE 1│取之。 │易科罰金,以│⑵ │
│ │ │ │支、現金1,00│ │新臺幣壹仟元│ │
│ │ │ │0 元、身分證│ │折算壹日。未│ │
│ │ │ │及健保卡,共│ │扣案之犯罪所│ │
│ │ │ │計價值1 萬8,│ │得新臺幣壹萬│ │
│ │ │ │000 元,後業│ │伍仟元沒收,│ │
│ │ │ │歸還三星牌行│ │於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身分│ │不能沒收或不│ │
│ │ │ │證及健保卡)│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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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5 月11日下│吳國龍│車牌號碼000-│因該機車之│陳吉利竊盜,│起訴書│
│ │午1 時50分許後至│ │2593號普通重│鑰匙為取下│累犯,處有期│附表一│
│ │2 時35分間之某時│ │型機車(價值│,陳吉利即│徒刑伍月,如│編號6 │
│ │,在桃園市桃園區│ │約5 萬元) │將之竊走。│易科罰金,以│ │
│ │中正三街168 號前│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萬│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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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5 月14日下│張智傑│OPPO牌行動電│趁店員不注│陳吉利竊盜,│起訴書│
│ │午3 時11分許,在│ │話1 支(價值│意時,竊取│累犯,處有期│附表一│
│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7,990 元,陳│該行動電話│徒刑肆月,如│編號5 │
│ │大有路648 號之鴻│ │吉利後以800 │。 │易科罰金,以│ │
│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元將該行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 │
│ │司 │ │話售出) │ │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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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5 月16日凌│黎世賢│平版電腦1 台│趁黎世賢離│陳吉利竊盜,│起訴書│
│ │晨3 時33分許,於│ │(價值約6,00│開警衛室之│累犯,處有期│附表一│
│ │桃園市平鎮區大勇│ │0元) │際,竊取該│徒刑叁月,如│編號7 │
│ │街和平巷9 號旁之│ │ │平版電腦。│易科罰金,以│ │
│ │警衛室內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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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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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施詐術之方式│詐得之財物│ 主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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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13日上│吳若瑄│陳吉利將拾得│價值95元之│陳吉利意圖為│起訴書│
│ │午11時40分許,在│ │之玩具紙鈔偽│香菸1 包及│自己不法之所│附表二│
│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充為1,000 元│現金905 元│有,以詐術使│編號6 │
│ │中山路726 號之信│ │之通用紙幣而│ │人將本人之物│ │
│ │憶檳榔攤 │ │向店員吳若瑄│ │交付,累犯,│ │
│ │ │ │購物並支付款│ │處有期徒刑叁│ │
│ │ │ │項,致吳若瑄│ │月,如易科罰│ │
│ │ │ │因而陷入錯誤│ │金,以新臺幣│ │
│ │ │ │,誤認為1,00│ │壹仟元折算壹│ │
│ │ │ │0 元真鈔而交│ │日。扣案之玩│ │
│ │ │ │付陳吉利購買│ │具紙鈔壹張沒│ │
│ │ │ │之物品,並找│ │收。未扣案之│ │
│ │ │ │零予陳吉利。│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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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3 月21日晚│江翔寧│陳吉利先於同│價值95元之│陳吉利意圖為│起訴書│
│ │間7 時16分許,在│ │日下午4 時許│香菸1 包及│自己不法之所│附表二│
│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在其位於桃│現金905 元│有,以詐術使│編號1 │
│ │中正路127 號之女│ │園市桃園區峨│ │人將本人之物│之1 、│
│ │兒紅檳榔攤 │ │眉二街24號4 │ │交付,累犯,│1 之2 │
│ │ │ │樓之住處內,│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利用剪刀、膠│ │月,如易科罰│ │
│ │ │ │水等工具,將│ │金,以新臺幣│ │
│ │ │ │拾得之玩具紙│ │壹仟元折算壹│ │
│ │ │ │鈔裁剪後,張│ │日。未扣案之│ │
│ │ │ │貼在另張玩具│ │犯罪所得新臺│ │
│ │ │ │紙鈔上,以遮│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掩玩具紙鈔上│ │,如全部或一│ │
│ │ │ │之「365 聯盟│ │部不能沒收或│ │
│ │ │ │商城、滑手機│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拼經濟、吃│ │時,追徵其價│ │
│ │ │ │喝玩樂、賺翻│ │額。 │ │
│ │ │ │全世界」等字│ │ │ │
│ │ │ │樣及「$ 」符│ │ │ │
│ │ │ │號,偽充為1,│ │ │ │
│ │ │ │000 元之通用│ │ │ │
│ │ │ │紙幣後,用以│ │ │ │
│ │ │ │向店員江翔寧│ │ │ │
│ │ │ │購物並支付款│ │ │ │
│ │ │ │項,致江翔寧│ │ │ │
│ │ │ │陷入錯誤,認│ │ │ │
│ │ │ │為係1,000 元│ │ │ │
│ │ │ │真鈔而交付陳│ │ │ │
│ │ │ │吉利購買之物│ │ │ │
│ │ │ │品,並找零予│ │ │ │
│ │ │ │陳吉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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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3 月29日晚│魏麗真│陳吉利先於同│價值100 元│陳吉利意圖為│起訴書│
│ │間6 時43分許,在│ │日下午4 時許│之檳榔1 包│自己不法之所│附表二│
│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在其位於桃│及現金900 │有,以詐術使│編號2 │
│ │中正路111 號之亞│ │園市桃園區峨│元 │人將本人之物│之1 、│
│ │曼尼檳榔攤 │ │眉二街24號4 │ │交付,累犯,│2 之2 │
│ │ │ │樓之住處內,│ │處有期徒刑叁│ │
│ │ │ │利用剪刀、膠│ │月,如易科罰│ │
│ │ │ │水等工具,將│ │金,以新臺幣│ │
│ │ │ │拾得之玩具紙│ │壹仟元折算壹│ │
│ │ │ │鈔裁剪後,張│ │日。扣案之玩│ │
│ │ │ │貼在另張玩具│ │具紙鈔壹張沒│ │
│ │ │ │紙鈔上,以遮│ │收。未扣案之│ │
│ │ │ │掩玩具紙鈔上│ │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365 聯盟│ │幣壹仟元沒收│ │
│ │ │ │商城、滑手機│ │,如全部或一│ │
│ │ │ │、拼經濟、吃│ │部不能沒收或│ │
│ │ │ │喝玩樂、賺翻│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全世界」等字│ │時,追徵其價│ │
│ │ │ │樣及「$ 」符│ │額。 │ │
│ │ │ │號,偽充為1,│ │ │ │
│ │ │ │000 元之通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