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家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225、23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先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先家(綽號「小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與地點」,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 配用之手機(均未扣案)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與附表「購毒者」一欄所示之人 聯繫後,分別以附表「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 毒品數量及種類」一欄所示之毒品予附表「購毒者」一欄所 示之人。後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同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淑 玲、李明泓、王玲如、李忠勇(他卷第17至24、35至37、39 至43、55至59、105 至108 、131 至134 、115 頁)等人所 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44至54、109 、124 至 126 頁)在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
二、雖證人張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 交易時因毒 品品質不好,故未交易,附表編號3 雖然有與被告交易,但 據我所知被告並未從中獲利,附表編號7 的相關譯文(即卷 內編號A11 之譯文,見他卷第51頁)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 但因品質不好而未交易成功,我改向他人購買,附表編號8 的相關譯文(即卷內編號A12 之譯文,見他卷第52頁)是我 要還被告錢,這次沒有購買毒品云云(他卷第39至43、55至 59頁),然該等販賣毒品業已交易成功一事,除據被告自承 在卷(他卷第150 至158 頁)外,觀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張淑玲於附表編號1 (即卷內編號A1之譯文,見他卷第44頁 )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已見面後,又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即卷內編號A2之 譯文,見他卷第44頁背面,該次即附表編號2 之販賣毒品犯 行)撥打被告電話洽購毒品,另又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見面洽談購毒事宜後,甫過半日,又在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即卷內編號A12 之譯文,見他 卷第51頁背面,該次即附表編號8 之販賣毒品犯行)撥打電 話予被告,被告問其「要怎樣?」,張淑玲即回稱「一樣啊 」,且在卷內編號A2、A12 譯文所示之數通通話中,僅反覆 確認見面之時間、地點,對毒品品質如何隻字不提,若張淑 玲方因毒品品質不佳而未如期交易,如何可能在未再與被告 確認詢問品質如何的情況下,又迅及再度約同被告交易;附 表編號8 部分,證人張淑玲先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1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要「一樣」,被告回以「一樣 ?那麼多喔?」、「真的都要那麼硬喔?好好好」,之後雙 方又有數通通話,張淑玲雖一度表示「不夠錢」、「先不用 好了」,然之後又確定要購買,被告即先向其毒品上游告知 「我朋友叫『傳播』叫5 個」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 至晚間7 時51分許連續與張淑玲確認碰面之時間、地點,此 顯係張淑玲向被告洽購毒品後,由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再 販賣予張淑玲,非僅是張淑玲還錢予被告而已;至附表編號 3 部分,張淑玲既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是從基隆拿毒品,不 知道他向誰購得等語(他卷第43頁背面),可見根本無法確
實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進價,況且依譯文(即卷內編號A8之 譯文,見他卷第47頁反面)所示及張淑玲之證詞,張淑玲亦 曾因毒品之重量與被告斤斤計較、被告亦與之討價還價,可 見被告於販賣毒品予張淑玲時確實係衡量相關利害及成本後 為之,其主觀上顯具營利意圖甚明,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 無法查得被告每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 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 其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 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 、6 至8 、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1 、2 、5 、9 至12、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於附表編號 4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附表各次所犯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6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前開①之 有期徒刑6 月及②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 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3 月 又21日於103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 至15頁)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 刑及死刑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之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 明。
三、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故被告於本件所涉所有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係被告與購毒者張淑玲、李 明泓、王玲如、李忠勇等4 名友人間互通有無,並非對多數 不特定人招攬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犯後配合警察及 檢察官訊問調查、提供其所知資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雖 有時對部分案情不復記憶,然自始自終並無刻意推諉罪責、 誣攀虛指他人之情形,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 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處斷,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被 告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再遞減之。四、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 、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涉及之 金額有高達數萬元者,自不宜量處減刑後最輕之刑度,然量
及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無所隱瞞, 並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 ,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 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 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 ,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 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 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被告用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配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衡及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責內涵 、該等財物之財產上價值及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沒收該 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遽令沒收勢必增加執 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宣告沒收。(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均未 扣案,且該等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 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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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與地點│毒品數量及種類 │金額(新臺│主文 │
│ │ │ │ │幣)(下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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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淑玲│104 年9 月2 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萬元 │廖先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凌晨0 時9 分許│非他命35公克 │ │徒刑2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新店區│ │ │幣1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文化路37巷12號│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樓(即張淑玲│ │ │ │
│ │ │先前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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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4 年9 月2 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萬元 │廖先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下午4 時58分許│非他命一兩(廖先│ │徒刑2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三重區│家於交易時僅先交│ │幣1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中正南路彰化銀│付17公克,其餘則│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前(即廖先家│先行賒欠) │ │ │
│ │ │住處巷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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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4 年9 月6 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萬8千元 │廖先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凌晨0 時52分許│14公克 │ │徒刑8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 │ │48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文化路37巷12號│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樓(即張淑玲│ │ │ │
│ │ │先前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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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4 年9 月6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萬4 千元│廖先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下午4 時18分許│3.5 公克及第二級│ │徒刑7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新店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幣24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文化路37巷12號│35公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樓(即張淑玲│ │ │ │
│ │ │先前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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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4 年9 月7 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千元 │廖先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間7 時59分許│非他命17公克 │ │徒刑2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
│ │ │在新北市三重區│ │ │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中正南路彰化銀│ │ │追徵其價額。 │
│ │ │行前(即廖先家│ │ │ │
│ │ │住處巷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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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4 年9 月14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2千元 │廖先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早上7 時59分許│3.5公克 │ │徒刑7 年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臺北市南港區│ │ │幣1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忠孝東路6 段18│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巷3 弄4 號3 │ │ │ │
│ │ │樓(張淑玲住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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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4 年9 月16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2千元 │廖先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上10時29分許│3.5公克 │ │徒刑7 年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臺北市南港區│ │ │幣1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忠孝東路6 段18│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巷3 弄4 號3 │ │ │ │
│ │ │樓(張淑玲住處│ │ │ │
│ │ │) │ │ │ │
├──┤ ├───────┼────────┼─────┼─────────────────┤
│8 │ │104 年9 月17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萬元 │廖先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上7 時53分許│17.5公克 │ │徒刑8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中和區│ │ │幣6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起訴書誤載為│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和區」)板南│ │ │ │
│ │ │路100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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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明泓│104 年9 月2 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800元 │廖先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間9 時11分許│非他命1 公克 │ │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三重區│ │ │幣8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大同南路81巷26│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弄13號(廖先家│ │ │ │
│ │ │藏身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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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4 年9 月5 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800元 │廖先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間10時49分許│非他命1 公克 │ │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三重區│ │ │幣8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大同南路81巷26│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弄13號(廖先家│ │ │ │
│ │ │藏身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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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4 年9 月8 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000元 │廖先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間6 時32分許│非他命4公克 │ │徒刑1 年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三重區│ │ │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大同南路81巷26│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弄13號(廖先家│ │ │ │
│ │ │藏身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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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4 年9 月22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800元 │廖先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下午4 時54分許│非他命1 公克 │ │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三重區│ │ │幣8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大同南路81巷26│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弄13號(廖先家│ │ │ │
│ │ │藏身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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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玲如│104 年7 月27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3500元 │廖先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間11時6 分(│3.5公克 │ │徒刑7 年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起訴書誤為「23│ │ │幣13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22分」)許在│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五股區新│ │ │ │
│ │ │誠一路社區大樓│ │ │ │
│ │ │前(王玲如先前│ │ │ │
│ │ │之住處的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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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4 年7 月31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3500元 │廖先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間10時9 分許│3.5公克 │ │徒刑7 年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新北市五股區│ │ │幣13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新誠一路社區大│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樓前(王玲如先│ │ │ │
│ │ │前之住處的樓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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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忠勇│104 年9 月21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500元 │廖先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晚間7 時36分許│非他命3公克 │ │徒刑1 年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在桃園市八德區│ │ │幣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新厝1 號對面停│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廣場(即李忠│ │ │ │
│ │ │勇之修車廠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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