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杰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沈阜嶢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李汶揚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吳靖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蔡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辛○○、甲○○、子○○及戊○○4 人均為以寅○○(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首之詐騙集團車手,渠等趁為該詐騙集團 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機會,未繳回現金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寅○○得悉上節後,即與丁○○、癸○○、庚○ ○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推由丁○○以
微信軟體邀約子○○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下同)經國路299 號「I DO汽車旅館」638 號房 與寅○○、庚○○、癸○○及己○○碰面,由寅○○徒手毆 打子○○,要求子○○繳回款項,並派員陪同子○○搭計程 車返家拿取金項鍊2 條,交予該員後返回「I DO汽車旅館」 ,嗣寅○○逼迫子○○撥打電話邀同甲○○到達上開房間後 ,寅○○指示己○○、癸○○等人以棒球棍毆打甲○○,期 間並對子○○稱:「若未交付現金,下場即和甲○○一樣」 等語,子○○聽聞上情後撥打電話予渠女友,渠女友即攜帶 2 萬元至「I DO汽車旅館」交予子○○,子○○再轉交予寅 ○○等人。寅○○、癸○○、己○○及丁○○又命子○○、 甲○○跪在上開房間內。嗣寅○○指示癸○○外出購買汽油 ,待癸○○購買汽油返回「I DO汽車旅館」,寅○○即將汽 油潑灑至甲○○手臂,並點火燃燒,造成甲○○受有右手臂 燒傷之傷害。待由寅○○指使甲○○要求辛○○返回渠住處 後,即由寅○○開車載甲○○,另由庚○○開車載子○○、 癸○○,並於辛○○接獲甲○○電話而返回渠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路租屋處附近時,強押辛○○至庚○○所駕駛之車輛內 ,載往「I DO汽車旅館」上開房間,此時因子○○女友與子 ○○之母親電話聯繫,再由子○○母親聯繫丁○○,告知即 將報警,經庚○○與寅○○聯繫後,因而釋放子○○。另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丑○○、卯○○及乙○○亦經通 知而前往「I DO汽車旅館」,渠等即與寅○○、己○○、癸 ○○、丁○○、庚○○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丙○○、卯○○、乙○○告知甲○○:「給你5 分鐘去籌 錢,如果星期二前沒有湊到,你選一座山要把你埋掉」等語 之脅迫方式,要求甲○○撥打電話籌款,並分別以徒手或棒 球棍毆打辛○○,再由寅○○潑淋汽油至辛○○手臂後點火 燃燒,寅○○復以鐵鎚敲打辛○○手指等強暴之方式,要求 辛○○打電話給其父母籌措款項,因而致辛○○受有上肢燒 傷、水泡、表皮脫落、前臂挫傷等傷害。後因寅○○、丙○ ○及丑○○欲搭機出境,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5 、6 時即 由丙○○及丑○○指揮卯○○及乙○○強押甲○○及辛○○ 至丑○○所管領之桃園縣○○市○○街00號6 樓之1 ,卯○ ○、乙○○、甲○○及辛○○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並在 該址等待甲○○及辛○○籌措金錢,卯○○則在該址以告知 辛○○:「若你家人籌不到錢,你選一座山,把你埋掉」等 語之脅迫方式,逼迫辛○○交付金錢,卯○○及乙○○並輪 流看守甲○○及辛○○。末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至103 年 6 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庚○○聯繫寅○○,寅○○同意釋放
甲○○、辛○○,庚○○始駕車送辛○○、甲○○就醫,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 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 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 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 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傷害甲○○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然甲○ ○之法定代理人辰○○已於103 年8 月4 日向偵查機關提出 告訴,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同 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癸○○、庚○○、丑○○、卯 ○○、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在卷(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 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2 頁 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 46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 背面、第140 頁至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8 頁),並 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寅○○(見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一第6 頁 至第9 頁背面、第150 頁)、己○○(見104 少連偵99號卷 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52頁至 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子○○(104 少
連偵99號卷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 60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202 頁至第213 頁、第 215 頁至第218 頁;104 少連偵99號卷卷二第84頁至第90頁 、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87頁背面至第101 頁、第142 頁至第168 頁背面)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壬○提供之對話錄音 暨錄音譯文資料、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637 號裁定、被告 丙○○、丑○○及寅○○之入出境資料(104 少連偵卷卷一 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66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98頁、第146 頁;104 少連偵卷卷二第 166 頁至第1666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丁○○偕同證人子○○至「I DO 汽車旅館」等語,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 ○○係以微信軟體聯絡伊至「I DO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161 頁背面),此部分即應予以更正。另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丑○○、卯○○、乙○○到達 「I DO汽車旅館」之時間係在證人辛○○遭強押至「I DO汽 車旅館」之前,而證人子○○係在寅○○夥同癸○○、庚○ ○、甲○○外出尋找辛○○的過程中,於辛○○遭強押上車 後,經寅○○的同意後釋放,證人子○○未有證述在其離開 「I DO汽車旅館」時,被告丙○○、丑○○、卯○○、乙○ ○已至「I DO汽車旅館」之情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復證稱:被告丙○○、丑○○、卯○○、乙○○是在辛○○ 遭強押至「I DO汽車旅館」後才出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98頁),是以,應認於辛○○遭強押至「I DO汽車旅館」 後,被告丙○○、丑○○、卯○○及乙○○始到場,此部分 之事實,同應予以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 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癸○○、庚○○、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丑○○、乙○○、卯○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本件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就被告癸○○、庚○○、丁○○及 己○○、寅○○傷害甲○○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然與被告 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惟此部分已經甲○○之母於告訴期間內獨立告訴,業 據本院敘明如前,是以就被告癸○○、庚○○、丁○○及己 ○○、寅○○等人之傷害犯行,已經合法告訴,且因此部分 之傷害犯行與本院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癸○○、庚○○ 、丁○○及己○○、寅○○雖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子○○ 交付金項鍊2 條、現金2 萬元,使甲○○、子○○跪下及使 子○○撥打電話予甲○○、使甲○○撥打電話予辛○○、及 被告癸○○、庚○○、丁○○、丑○○、乙○○、卯○○、 己○○、寅○○、丙○○使辛○○撥打電話回家要求籌款等 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 僅應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至於被告卯 ○○、乙○○於「I DO汽車旅館」恐嚇甲○○:「給你5 分 鐘去籌錢,如果星期二前沒有湊到,你選一座山要把你埋掉 」等語,及卯○○於桃園縣○○市○○街00號6 樓之1 址恐 嚇辛○○:「若你家人籌不到錢,你選一座山,把你埋掉」 等語,均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癸○○、庚○○、丁○○、丑○○、乙○○、卯○○及 己○○、寅○○、丙○○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 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 ,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 之輕重,均無影響;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子○○、甲○○、 辛○○首遭私行拘禁於「I DO汽車旅館」,嗣子○○經釋放 ,甲○○及辛○○則經更換私行拘禁的地點於桃園縣○○市 ○○街00號6 樓之1 址,直至甲○○及辛○○經被告庚○○ 釋放為止,私行拘禁行為方屬終了,則在該段子○○、甲○ ○及辛○○遭私行拘禁的過程中,顯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 ,應屬繼續犯。而被告癸○○、庚○○、丁○○於私行拘禁 狀態繼續中,另基於傷害甲○○之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並經甲○○之母合法告訴,二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 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癸○○、庚○○、丁○○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被告癸○○、庚○○、丁○○等人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 子○○、甲○○及辛○○之自由法益,及被告丑○○、乙○ ○及卯○○等人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甲○○及辛○○之 自由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本件甲○○於案發時為17歲又7 月之少年,而被告癸○○、 庚○○、丁○○、丑○○為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然本件同遭上開被告私行拘禁之辛○○及子○○ 案發時均已年滿18歲,則上開被告因辛○○、子○○均已滿 18歲,而未查悉甲○○為少年乙情,尚與常情無違,另卷內 復無事證可認上開被告知悉甲○○為少年,檢察官亦未援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本 件為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渠等並未認知甲○○為少 年乙情。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庚○○、丁○○與己○○、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渠等即以前揭私行拘禁之方式,使子○○因而心生畏懼,交 付金項鍊2 條及2 萬元。另甲○○、辛○○遭以前揭方式私 行拘禁後,經聯繫到場之被告丑○○、卯○○、乙○○與丙 ○○亦與前開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私行拘禁之方式,使甲○○及辛○○心 生畏懼,然因甲○○及辛○○未交付款項而不遂,因認被告 癸○○、庚○○、丁○○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犯嫌;被告丑○○、卯○○及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 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查辛○○、甲○○、子○○均為以寅○○為 首之詐騙集團車手,渠等趁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機會,未繳回現金贓款共180 萬元等情,業據子○○、甲○ ○及辛○○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詐騙集團的贓款遭子○○、甲○○及辛○○取走,所以 為本件犯行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53頁);被告癸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到「I DO汽車旅館」聽到寅○ ○向子○○、甲○○及辛○○索討詐騙的錢,伊是去打人, 其他部分不清楚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26頁);被 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伊載寅○○至「I DO汽車旅館 」,子○○經通知到後,寅○○就開始詢問私吞詐騙款項的 事情,子○○有承認,並稱甲○○及辛○○也有拿錢,子○ ○有拿出財物交予寅○○,在甲○○、辛○○到「I DO汽車 旅館」後,寅○○也有向甲○○、辛○○催討遭侵吞的詐騙 款項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20頁至同頁背面);被 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要伊去「I DO汽車旅 館」處理事情,因為有人偷公司的錢等語(見104 少連偵99 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伊有陪丙○○等人至「I DO汽車旅館」,因為辛○○將當 車手取得之180 萬元拿走,後來辛○○有承認等語( 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41頁);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案發時伊與丙○○、丑○○、乙○○在「阿曼行館」,丑 ○○帶伊去「I DO汽車旅館」,辛○○和另一位伊不認識的 人擔任車手去取款,卻將取得的款項自己花用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足認本案被告己○○、 癸○○、庚○○、丁○○及寅○○所擅取之2 萬元及金項鍊 係為抵償詐騙集團遭侵吞之款項,且上開被告亦知悉上情。 另被告癸○○、庚○○、丁○○、丑○○、乙○○、卯○○ 及己○○、丙○○、寅○○復係因甲○○及辛○○將詐騙款 項侵吞,始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甲○○及辛○○索討款項 。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按法 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 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 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子○○遭被告癸○○、庚○ ○、丁○○及己○○、寅○○所擅取之2 萬元及金項鍊,與
甲○○、辛○○遭各該被告要求返還之詐欺贓款,固屬違反 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各該被 告以私力索回前開財物,渠等主觀上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 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各該被告以不法私 力取回詐欺贓款,就其等實施不法手段,仍應受刑罰法律制 裁,並無鼓勵犯罪之虞。檢察官起訴書認各該被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就是否已取得財物而分別另論以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癸○○、丁○○與己○○、寅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徒手毆打子○○。 而於甲○○經子○○通知至「I DO汽車旅館」,及辛○○遭 寅○○等人強押至「I DO汽車旅館」後,丙○○、丑○○、 卯○○及乙○○亦經通知而前往「I DO汽車旅館」,渠等即 與寅○○、己○○、癸○○、丁○○、庚○○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棒球棍毆打辛○○,再由寅 ○○潑淋汽油至辛○○手臂後點火燃燒,寅○○復以鐵鎚敲 打辛○○手指等強暴之方式,要求辛○○打電話給其父母籌 措款項,因而致辛○○受有上肢燒傷、水泡、表皮脫落、前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癸○○、丁○○、丑○○ 、卯○○、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嫌。 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就被告癸○○、庚○○、丁○ ○及己○○、寅○○傷害子○○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然與 被告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子○○已於103 年7 月29日提 出傷害告訴(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45頁),是以就被告 癸○○、庚○○、丁○○及己○○、寅○○等人之傷害犯行 ,已經子○○合法告訴,且因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本院事實 欄所載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⒊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 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 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 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方有其適用,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 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 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⒋本案告訴人子○○、辛○○告訴被告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依告訴人子○○所述, 係指述被告庚○○、癸○○、丁○○毆打告訴人子○○;依 告訴人辛○○所述,係指述被告庚○○、癸○○、丁○○、 丑○○、乙○○、卯○○共同敺打告訴人辛○○,檢察官復 據此提起公訴,並認定被告等人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足認 被告間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傷害犯行具共同正 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子○○、辛○○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庚○○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255 頁、第256 頁) ,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 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是以,就上開被告 所涉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傷害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㈧爰分別審酌被告癸○○持球棒毆打甲○○、辛○○;被告丁 ○○、庚○○係與寅○○、己○○及癸○○共同侵害其等之 自由法益;及被告丑○○、卯○○及乙○○係經通知後,始 前往「I DO汽車旅館」,及被告丑○○復指示被告卯○○、 乙○○將甲○○及辛○○押至桃園縣○○市○○街00號6 樓 之1 ,嗣由卯○○及乙○○分別看守等各該被告之參與程度 ,另審酌子○○、甲○○及辛○○對上開參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態度,及審究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坦承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卯○○及乙○○所量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丁○○、乙○○、 丑○○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為 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人共同侵 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拘禁之時間非暫 等情,為收懲儆之效,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寅○○、己○○、癸○○等人持之以毆打甲○○及
辛○○之鋁棒及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