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3619號、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溪所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支、卷附竊錄內容之照片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聰溪與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而兩人 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開始交往,後於104 年1 月間某日 分手,而陳聰溪因兩人分手後仍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陳聰溪先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所內,意圖散布於眾,利 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 ,並以帳號「陳神」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其所使用帳號「陳 神」之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 桃園區○○路某棟大樓6 樓某家酒店,那位剛改名的43歲鳳 眼張姓女經理妳被人告( 妨害家庭通姦) 真是遺憾,不過妳 真是罪有應得,誰叫妳愛亂搞看到年輕帥哥就張開雙腿歡迎 光臨,已經43歲了,兩腿之間還那麼不安分官司好好打吧, 各人造業各人擔」等文字內容,及同時張貼將A 女於帝豪酒 店上班之名片已修改成A 女手持按摩棒姿勢之圖片於其所使 用帳號「陳神」之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個人動態訊息網 頁上,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A 女,足 以毀損A 女名譽。
㈡陳聰溪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所內,利用網際網路連 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陳神」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其所使 用帳號「陳神」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A 女與死神、魔 鬼、獅子之合照數張、A 女之斷頭照及寫有「送你上山頭」 等文字之棺木照片,以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女 ,令A 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A 女之安全。 ㈢陳聰溪又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所內,將其先前未經A 女同意,而於渠等2 人交往期間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A 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民德街上住處臥室內(詳細地址詳卷),私自以手機拍攝之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具 猥褻性之陳聰溪與A 女間之性愛錄影檔案(被告所涉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之部分,未據起訴)擷取性愛照片6 張後,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帳號「陳神」登入臉書 網站,並在其所使用帳號「陳神」之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 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上開性愛照片6 張,且張貼於上 開照片同時另放置有A 女之臉部照片,與寫有「白目滿嘴謊 言」等語之A 女上班之名片照片各1 張及「4 月5 日清明節 ,大家都在祭拜祖先你這個小癟三,打電話問候我媽媽問候 我祖先,讓我祖先和我很不爽臭俗辣你算哪根狗屌毛,有種 打電話,沒種顯示電話號碼,你跟你女朋友,真是白目到最 高點,鰻跟蛇都分不清楚,所以我去找你女朋友,也就是我 前女友,翻雲覆雨一番,以消我心頭之恨我射精在她屄裡面 ,她沒吃避孕藥,你等一下順便買給她吃,麻煩你了小癟三 我相簿放我前女友的相片,甘你屁事,我自己的相簿愛放誰 就放誰」之文字留言,並於張貼上開性愛照片、A 女之臉部 照片、A 女上班之名片及前開臉書留言時標註A 女於臉書上 之暱稱「張○○」,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照片及公然辱罵A 女 ,足以貶損A 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聰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聰溪固坦承有曾與告訴人A 女交往,並於雙方分 手後,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在其臉書網站之個人動態訊 息網頁上留言及張貼事實欄一所示之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錄 性愛影片,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且告訴人在拍攝過程 中還有比YA,而伊在臉書網站所張貼照片及留言,是要給自 己看,並無散布之意思,是告訴人自己偷登入伊的臉書帳號 ,將伊所張貼的文字內容及貼圖改成公開狀態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 號住所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帳號「陳 神」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其所使用帳號「陳神」之個人動態 訊息網頁,張貼「桃園區○○路某棟大樓6 樓某家酒店,那 位剛改名的43歲鳳眼張姓女經理妳被人告( 妨害家庭通姦) 真是遺憾,不過妳真是罪有應得,誰叫妳愛亂搞看到年輕帥 哥就張開雙腿歡迎光臨,已經43歲了,兩腿之間還那麼不安 分官司好好打吧,各人造業各人擔」等文字內容,及同時張 貼將A 女於帝豪酒店上班之名片已修改成A 女手持按摩棒姿 勢之圖片於其所使用帳號「陳神」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上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吻(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偵字第18190 號卷【下稱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 】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臉書留言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12頁、第1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者,證人A 女就其如何知道被告有在臉書網站所張貼「桃 園區○○路某棟大樓6 樓某家酒店,那位剛改名的43歲鳳眼 張姓女經理妳被人告( 妨害家庭通姦) 真是遺憾,不過妳真 是罪有應得,誰叫妳愛亂搞看到年輕帥哥就張開雙腿歡迎光 臨,已經43歲了,兩腿之間還那麼不安分官司好好打吧,各 人造業各人擔」等文字內容,及A 女於帝豪酒店上班之名片 已修改成A 女手持按摩棒姿勢之圖片一事,證人A 女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在臉書張貼照片及發布內容時,是對所 有不特定人公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諸被告在
其個人動態訊息網頁所貼內容為「桃園區○○路某棟大樓6 樓某家酒店,那位剛改名的43歲鳳眼張姓女經理妳被人告( 妨害家庭通姦) 真是遺憾,不過妳真是罪有應得,誰叫妳愛 亂搞看到年輕帥哥就張開雙腿歡迎光臨,已經43歲了,兩腿 之間還那麼不安分官司好好打吧,各人造業各人擔」及A 女 於帝豪酒店上班之名片已修改成A 女手持按摩棒姿勢圖片之 臉書留言擷取畫面所示,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上開留言內容 ,有其他臉書用戶在該篇留言按讚(詳見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12頁、第19頁),可見證人A 女上開所證被告在臉書 所張貼之前開留言及照片係公開,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證詞 內容,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證人A 女指訴被告在臉書網 站張貼上開留言及照片之內容之目的,顯係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乙節,應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在臉書設定隱私模 式,僅限其個人才能看到其所張貼之上開留言內容,即與客 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⒊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於臉書網站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所公開張貼之留言內 容為「桃園區○○路某棟大樓6 樓某家酒店,那位剛改名的 43歲鳳眼張姓女經理妳被人告( 妨害家庭通姦) 真是遺憾, 不過妳真是罪有應得,誰叫妳愛亂搞看到年輕帥哥就張開雙 腿歡迎光臨,已經43歲了,兩腿之間還那麼不安分官司好好 打吧,各人造業各人擔」及同時張貼之照片為A 女於帝豪酒 店上班之名片已修改成A 女手持按摩棒姿勢等情,顯指證人 A 女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行為放浪,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 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 成相當貶抑。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之年齡為49歲(詳見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2 頁之受詢問 人資料欄),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 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
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 所認識,仍決意於臉書公開頁面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 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所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 號「陳神」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其所使用帳號「陳神」之個 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A 女與死神、魔鬼、獅子之合照數張 、A 女之斷頭照及寫有「送你上山頭」等文字之棺木照片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19 號卷【下稱桃檢104 偵13619 號卷】第32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吻(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 59頁反面),並有臉書留言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 4 偵18190 號卷第13頁、第18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再者,觀諸卷附之被告所張貼之A 女與死神、魔鬼、獅子之 合照數張、A 女之斷頭照及寫有「送你上山頭」等文字之棺 木等照片所示,被告在臉書網站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上 開照片時,除以其所使用之帳號「陳神」為發布上開內容外 ,並同時有標記證人A 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在其所張貼A 女 與死神、魔鬼、獅子之合照數張、A 女之斷頭照及寫有「送 你上山頭」等文字之棺木照片等留言上(詳見桃檢104 偵18 190 號卷第18至20頁),由此可見,證人A 女即可於臉書網 站上見聞被告所張貼上開A 女與死神、魔鬼、獅子之合照數 張、A 女之斷頭照及寫有「送你上山頭」等文字之棺木照片 等留言,堪認被告在臉書網站上所張貼之A 女與死神、魔鬼 、獅子之合照數張、A 女之斷頭照及寫有「送你上山頭」等 文字之棺木照片等留言之對象即為證人A 女甚明。 ⒊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 在臉書網站之個人動態頁面所張貼之A 女與死神、魔鬼、獅
子之合照數張、A 女之斷頭照及寫有「送你上山頭」等文字 之棺木照片等留言,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在臉書網站 發布照片及在照片上加註內容之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 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 聞上開臉書之留言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 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發布這些不是要詛咒伊 死嗎,他發這些血淋淋的東西就是想要置伊於死地啊,伊也 很害怕被告會在伊家附近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至第60頁)。且參以被告當時因其與證人A 女間之感情糾紛 ,而與證人A 女迭生衝突,相處不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從而其藉由在臉書網站發布上開照片及在照片加註內容之作 為,實仍有恐嚇之意思。是被告在臉書網站對證人A 女所為 之上開留言,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A 女為恐嚇 ,而足以生危害於證人A 女之安全甚明。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A 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德 街上住處臥室內(詳細地址詳卷),以手機拍攝其與A 女間 之性愛錄影檔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見桃檢104 偵 18190 號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核 與證人A 女證述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 ),並有臉書留言擷取畫面、證人A 女之住處臥室照片在卷 可稽(詳見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⒉再者,證人A 女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不知道是何時,在伊 住處房間,不知道是利用手機還是攝影機,未經過伊同意偷 拍攝伊與被告做愛的影片等語(詳見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 第7 頁反面);於105 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 往期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伊並未同意被告拍攝伊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 ),觀諸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 差異或有何瑕疵可指,堪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詞,洵屬信實 。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 影像檔案內容,檔案內容為被告與證人A 女係於白天在某間 臥室內發生性交行為,且於錄影過程中,證人A 女並無直接 注視鏡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 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足見證人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拍攝過程中,證人A 女並無眼望攝影鏡頭或朝攝影鏡頭說 話、擺動作之姿勢或有操作、調整攝影鏡頭之動作甚明,衡 諸常情,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內容,乃證人A 女與被告性交行
為之過程,此對證人A 女而言,自屬極為隱私之事,雖證人 A 女於拍攝上開本院所勘驗之該段影片時與被告交往,然日 後亦有分手之可能,若未及時刪除或妥善保管,即有遭他人 閱覽之風險,是一般之人對此類影片之拍攝,當極為謹慎、 保守,若非為求紀念或藉由拍攝取樂,應無任何其他動機拍 攝自己與男女朋友間性交行為之影片。而觀諸本院所勘驗之 被告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拍攝過程中,證人A 女 並無眼望攝影鏡頭或朝攝影鏡頭說話、擺動作之姿勢或有操 作、調整攝影鏡頭之動作,已如前述,則倘證人A 女有意拍 攝其與被告間之性愛影片,為求紀念或藉由拍攝取樂,證人 A 女應有眼望攝影鏡頭、對攝影鏡頭說話、擺動作或調整攝 影鏡頭之行為才是,然於證人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 拍攝過程中,證人A 女猶如對拍攝乙事渾然不知情,始終未 有任何對於拍攝應有之反應或動作,足見告訴人A 女應對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際有拍攝一事並不知情,益徵證人A 女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間 某日,在證人A 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德街上住處臥室內, 以手機竊錄其與證人A 女間之性愛錄影檔案甚明。 ⒊又查,被告又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號住所內,將其先前所竊錄之性愛錄影檔案擷 取性愛照片6 張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帳 號「陳神」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其所使用帳號「陳神」之個 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上開性愛照片6 張,且張貼於上開照 片同時另放置有A 女之臉部照片,與寫有「白目滿嘴謊言」 等語之A 女上班之名片照片各1 張及「4 月5 日清明節,大 家都在祭拜祖先你這個小癟三,打電話問候我媽媽問候我祖 先,讓我祖先和我很不爽臭俗辣你算哪根狗屌毛,有種打電 話,沒種顯示電話號碼,你跟你女朋友,真是白目到最高點 ,鰻跟蛇都分不清楚,所以我去找你女朋友,也就是我前女 友,翻雲覆雨一番,以消我心頭之恨我射精在她屄裡面,她 沒吃避孕藥,你等一下順便買給她吃,麻煩你了小癟三我相 簿放我前女友的相片,甘你屁事,我自己的相簿愛放誰就放 誰」之文字留言,並於張貼上開性愛照片、A 女之臉部照片 、A 女上班之名片及前開臉書留言時標註A 女於臉書上之暱 稱「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吻(詳見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8頁反面),並有臉書留言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詳見桃檢 104 偵18190 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屬實。
⒋再查,觀諸被告在臉書網頁張貼前開性愛照片、A 女之臉部 照片、A 女上班之名片及留言時之臉書留言擷取畫面所示, 被告在臉書網頁之個人動態張貼上開性愛照片及留言時,有 在臉書留言標註A 女於臉書上之暱稱「張○○」等情(詳見 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17頁),由此可見,證人A 女之臉 書好友,均可在瀏覽臉書網站時見聞被告在其個人動態訊息 網頁所張貼之性愛照片及留言內容,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被告有用臉書標記伊的臉書帳戶,伊當時臉書 帳號叫張○○,而且伊的臉書朋友都來問伊到底是怎麼回事 ,伊以前同事、家人及小孩都來問伊臉書上之留言為何時, 有些人還轉發到伊所使用之LINE給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58頁反面),益徵被告在臉書所張貼之前開留言及性 愛照片確係公開,可供不特定人觀覽甚明,是證人A 女指訴 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上開留言及照片之內容之目的,顯係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應屬事實無疑,亦與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臉 書設定隱私模式,僅限其個人才能看到其所張貼之上開留言 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合,難認屬實。
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網 站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性愛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 ,自屬散布之行為。又上開性愛照片之內容,既為證人A 女 與被告間交媾圖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而屬猥褻影像無疑。
⒍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 為其犯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罪為易且廣,對 被害人之損害自亦較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其散布方法 並無限制,亦不以公然為限,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若其 傳播方法可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有在臉書之個人動態網頁張貼前開性愛照片、 A 女之臉部照片、A 女上班之名片及「4 月5 日清明節,大 家都在祭拜祖先你這個小癟三,打電話問候我媽媽問候我祖 先,讓我祖先和我很不爽臭俗辣你算哪根狗屌毛,有種打電 話,沒種顯示電話號碼,你跟你女朋友,真是白目到最高點 ,鰻跟蛇都分不清楚,所以我去找你女朋友,也就是我前女 友,翻雲覆雨一番,以消我心頭之恨我射精在她屄裡面,她 沒吃避孕藥,你等一下順便買給她吃,麻煩你了小癟三我相 簿放我前女友的相片,甘你屁事,我自己的相簿愛放誰就放 誰」之文字留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以透過臉書網 頁公開傳送前揭竊錄影像檔案所擷取之猥褻照片及張貼上開 文字留言,並可經由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連結方式點閱觀覽, 勢必有相當之數人可得接觸觀閱該等竊錄影像檔案所擷取之 猥褻照片;被告復刻意將證人A 女臉部照片及上班名片連同 前揭猥褻照片一併公開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顯欲藉此使觀 看者認定該等未直接拍攝人臉之性交特寫畫面之猥褻照片係 證人A 女與他人交媾時之特寫畫面;甚而觀之前揭被告在臉 書之留言內容,亦係指涉證人A 女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 係,行為放浪,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證人A 女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證人 A女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從而,被告 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應無疑義。
⒎另按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查被告於臉書網站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所張貼「4 月5 日清 明節,大家都在祭拜祖先你這個小癟三,打電話問候我媽媽 問候我祖先,讓我祖先和我很不爽臭俗辣你算哪根狗屌毛, 有種打電話,沒種顯示電話號碼,你跟你女朋友,真是白目 到最高點,鰻跟蛇都分不清楚,所以我去找你女朋友,也就 是我前女友,翻雲覆雨一番,以消我心頭之恨我射精在她屄 裡面,她沒吃避孕藥,你等一下順便買給她吃,麻煩你了小 癟三我相簿放我前女友的相片,甘你屁事,我自己的相簿愛 放誰就放誰」之文字留言,並指涉證人A 女為「臭俗辣你算 哪根狗屌毛」等語,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 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A 女 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 價意味,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證人A 女,自足使人心理上
感受難堪,亦已貶損證人A 女之人格及名譽,足堪認定。 ⒏至被告辯稱其以手機拍攝其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影片, 是經過證人A 女同意,以拍攝時證人A 女有比YA,並非竊錄 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 錄影檔案,檔案內容為被告與證人A 女係於白天在某間臥室 內發生性交行為,且於錄影過程中,證人A 女並無直接注視 鏡頭或比YA之動作舉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足見證人A 女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過程中,證人A 女並無眼望攝影鏡頭或 朝攝影鏡頭說話、擺動作之姿勢或有操作、調整攝影鏡頭之 動作,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經證人A 女同意方拍攝性愛影片 ,且證人A 女有比云云,因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至 於被告雖另有提供其他由其所拍攝之其與證人A 女之互動影 片,以證其所辯有經過證人A 女同意拍攝云云。惟查,經本 院勘驗被告所提供除其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以外之其餘2 個影像檔案,其中1 個影像檔案之拍攝地點是在浴室,且拍 攝過程中證人A 女有比YA之動作,另1 個影像檔案之拍攝地 點為臥室,臥室內窗戶及窗簾並未透露任何白光,且拍攝過 程中證人A 女並無有比YA之動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且經比對 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影像檔案與其餘2 個影像檔案之拍攝地點、拍攝背景、拍攝內容及情節等各情 ,均有所差異,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2 個影像檔案之拍攝時 間與其所拍攝之其與證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影像檔案為同一 日接續拍攝完成,自難認以其餘影像檔案之勘驗內容推論證 人A 女有同意拍攝性愛影片,即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憑。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臉書留言是告訴 人自己偷登入伊的臉書帳號,將伊所張貼的文字內容及貼圖 改成公開狀態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因為A 女教唆他人打電給伊來辱罵及恐 嚇伊,所以伊才傳送照片到臉書,是為了喝止A 女繼續恐嚇 伊及伊家人等語(詳見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3 頁);於 偵訊時亦供稱:伊與A 女先前有交往關係,A 女是酒店的經 理,會與人搞曖昧,所以伊和她鬧得不愉快,伊會在臉書上 張貼A 女照片,但是A 女和她現任男友有恐嚇伊要危害伊的 生命等語(詳見桃檢104 偵13619 號卷第32頁、第33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A 女間已因感情糾紛,益徵被告具有為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犯行之動機與犯意。此外,觀諸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均未提證人A 女有偷登入其
臉書帳戶而將其於臉書網站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及貼圖改成 公開狀態之情事,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 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況且,被告所指稱 告訴人有偷登入其的臉書帳號,將其所張貼的文字內容及貼 圖等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被告主觀上臆測,亦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倘被告上開所辯其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及留言,是 要給自己看,並無散布之意思為真,被告所張貼前開擷取性 愛影片之性愛照片既係僅供己觀閱,而無使其他人閱覽或瀏 覽之意圖,自無在上傳該性愛照片至臉書網站時刻意加工處 理避免自己身分曝光之必要,惟觀諸卷內之被告在臉書之個 人動態留言上所張貼之其與證人A 女之性愛照片所示,該性 愛之照片中有關男子部分之影像,均有經馬賽克之特殊處理 方式加工後製完成,而為性愛之照片中有關女子部分之影像 ,則無任何之遮蔽處理,在在顯示,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其 與證人A 女間之性愛照片時,未免觀閱之他人可直接從性愛 照片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而查知性愛照片中主角之一為被告本 人,故刻意以馬賽克之特殊處理方式模糊其身影,以避免其 身分為他人見聞性愛照片後而曝光,顯見被告若無要使其與 證人A 女間之性愛照片供不特定之人為觀覽之意圖,實無大 費周章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至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 觸犯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散布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又被 告上開所犯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等3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審易字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 同意,竟先於交往期間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復於面臨其2 人感情糾紛時,不 思理性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等權利,竟憑仗其握 有上開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並擷取部分性 愛照片,利用網際網路將前揭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猥 褻照片予以散布及以圖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除妨害告訴人 名譽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嚴重擾亂告訴人之生 活,影響告訴人親友對於告訴人之評價,並造成告訴人處於 恐懼之中,精神上受有極大畏懼及痛苦,自極為不當;且被 告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未曾 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 詳見桃檢104 偵13619 號卷第2 頁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 條之3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錄之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 像檔案既儲存在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則該隨身碟即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所處之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於卷附之性愛照片6 張(詳 見桃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13至14頁),亦應屬被告所散布 竊錄內容一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15 條 之3 ,於所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所處之刑項下一 併宣告沒收之。
⒉又按散布刑法第235 條第1 、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3 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性愛照片6 張(詳見桃 檢104 偵18190 號卷第13至14頁),顯屬猥褻物品,故應依 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晚 間9 時3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所內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她會告到妳破產,我不想幫妳了,自己保重吧」等語之簡訊 予A 女,,而恐嚇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云云。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2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