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40號
TYDM,105,簡上,340,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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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所為
104 年度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
度偵續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琪明知牛樟木係屬國有林產物,私 人所持有來源不明之牛樟木應係他人竊伐所得之贓物,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10月間,以新臺幣(下 同)75,000元,購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1塊(共0.205 立 方公尺),並將之存放在桃園縣○○鄉○○○○○○○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9 項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涂錦璋於偵查 中之證述、森林被害告發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 細表、現場查獲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 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桃園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代保管單)及臺東縣政府103 年 9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30169477號函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12月10日為警在桃園縣○○鄉○ ○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所扣得之牛樟木塊21塊,為其於10 1 年9 月至10月間向侯盰岄購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告訴代理人以個人推論空



言稱牛樟木大部分生長於國有林地內,卻未能提出扣案之牛 樟木是否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林務局新竹管理處)之管理範圍內遭盜伐,亦無法指明遭盜 伐之牛樟木確切位於何處,不足以認定扣案之牛樟木為贓物 ;又被告係向侯盰岄購買扣案之牛樟木,侯盰岄有出示合法 打撈文件,生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芝公司)亦 可開立發票,其主觀上即認為所購買之牛樟木為合法打撈之 漂流木而非贓物等語。經查:
㈠ 林務局新竹管理處於101 年12月10日會同警方,在桃園縣○ ○鄉○○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查獲扣案之牛樟木塊21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866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6頁反面】,核與 證人陳文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 且有林務局新竹管理處以102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10222103 50號函檢送之森林被害告發書、檢尺明細表、查獲位置空照 圖、查獲現場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 查定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13頁),首堪 認定為真實。
㈡ 又證人涂錦璋於偵訊及審理時到庭證稱:漂流木因為是從高 山漂流到下游,經洪水沖刷及土石流動,木材會有撕裂之痕 跡,並夾雜河床上之砂石,另因浸泡河水及陽光曝曬,顏色 看起來會偏白;山材則顏色比較深,與漂流木之顏色有明顯 不同,無撕裂之痕跡,另外會遺留部分樹皮,即便經過裁切 ,漂流木之材心看起來顏色也會偏白,且會有裂痕;扣案之 牛樟木外觀沒有漂流木衝撞、撕裂的痕跡,還有殘留一些樹 皮,也有一些木材比較凹凸部分,應該屬於山材;林務局於 99年以後就禁止標售牛樟木,除了撿拾牛樟漂流木外,應該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牛樟木,惟牛樟木為一級木,依規定 民眾不得撿拾,如有誤拾亦應歸還;牛樟木大概要種植30年 直徑才可以達20至30公分,方可利用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續卷)第38至39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刑事卷宗 (下稱簡上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與卷附比對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4 月29日林政字第09817207 59號函、林務局新竹管理處104 年7 月16日竹政字第104210 8211號函各1 份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 卷宗(下稱審易卷)第31頁、第35頁;偵續卷第6 頁至第 7 頁反面】,另衡酌證人涂錦璋自99年5 月20日起任職於林務 局新竹管理處,擔任技士,從事森林保護業務(見簡上卷第



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足見證人涂錦璋 具有多年辦理林務工作之相關專業與經驗,是證人涂錦璋上 開證述內容,有關其執行森林管理業務所得經驗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本院自得執其此部分之證述為本 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佐以臺東縣太麻里溪上游臺東縣政府 所轄林地並無牛樟樹材,且自98年9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14 日期間無重大風雨造成山區林木樹材漂流至出海口至嘉蘭橋 乙情,此有臺東縣政府103 年9 月16日府農林字第10301694 7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1頁),益見扣案之牛樟 木塊屬天然林牛樟樹塊,且非屬漂流木抑或人工植栽而來, 至為明確。
㈢ 再徵諸證人高維泰泰尹企業社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賣 給廖翊生約30幾噸牛樟木,未事先裁切,且有附相關撿拾證 明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證人侯盰岄於審理時證稱:我 確實有媒介被告向生芝公司之廖翊生購買1 批牛樟木,數量 好像是2 噸,中間的佣金跟廖翊生拿,廖翊生跟我說牛樟木 塊有漂流木合法之證明,也就是臺東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 工水字第0983033232號函(下稱臺東縣政府函文),我以為 有打撈證明和發票就是合法的,被告在請我媒介購買牛樟木 塊時,有詢問我牛樟木之來源,我依照廖翊生告訴我的回覆 被告,且有給被告看臺東縣政府函文;生芝公司直接開發票 及郵寄木頭到被告那邊,因為廖翊生不認識被告,他要寄東 西給被告有詢問過我被告之住址,所以我知道上開事情(見 簡上卷第110 頁至113 頁反面);證人即生芝公司負責人廖 翊生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12月向高維泰泰尹企業社購 買牛樟木,我知道自98年起禁止買賣牛樟木,但我有拿到合 法的進項證明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證人田振祥於審理 時證稱:我於100 年6 月8 日成立一家臺灣牛樟芝藥用真菌 栽培股份有限公司,有客戶找我買1 噸牛樟木,因為我公司 才剛成立也沒有貨,所以我就透過被告介紹買了2 噸牛樟木 ,我賣出1 噸,客戶1 人各買500 公斤,因為被告說他要, 所以我又讓出250 公斤的木頭給被告,我自己則留750 公斤 ,我後來有跟2 位客戶購回,應該是幫他們介紹又賣出去; 被告買的250 公斤應該是70,000元,當初被告介紹客戶給我 時,我給被告100,000 元佣金,因被告拿了250 公斤扣了70 ,000元,所以我就拿了30,000元佣金給被告;我當初買的時 候就說一定要合法、要有發票;後來開各1 噸之發票給客戶 ,發票我記得是雲林生芝公司的,因為是透過被告介紹,所 以我不認識賣方;被告當初買的時候有附發票就是生芝公司 直接開給徐鴻有葉劉興鑫之發票等語(見簡上卷第107 頁



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證人徐鴻有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 有跟田先生買過500 公斤牛樟木,發票是生芝公司開給我的 ,後來我有叫田先生找人買走牛樟芝,我把我之前拿到的臺 東縣政府公文、統一發票拿給不知名的人等語(見偵續卷第 64至65頁),有上開臺東縣函文、生芝公司101 年9 月12日 出貨單、生芝公司所開立徐鴻有於101 年9 月12日購買1 噸 牛樟木之統一發票及葉劉興鑫於101 年9 月12日購買1 噸牛 樟木之統一發票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2至85頁), 是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牛樟木為泰尹企業社出售與生芝公司 ,侯盰岄媒介被告向生芝公司購買牛樟木2 噸,被告復媒介 田振祥向生芝公司購買牛樟木2 噸,田振祥出售該牛樟木各 500 公斤與徐鴻有葉劉興鑫,另售與被告牛樟木塊250 公 斤,上開交易過程逕由生芝公司直接開立數量各為1 公噸之 統一發票與徐鴻有葉劉興鑫等情,堪以認定。至證人侯盰 岄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宜 蘭縣○○市○○○路000 巷00號向其購買2 噸牛樟木等語( 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與其於審理時證稱其媒介被告向生 芝公司之廖翊生購買1 批牛樟木略有不一,然其於警詢時亦 有證稱其販售與被告之牛樟木係其於101 年9 月5 日向生芝 公司購買乙情(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侯盰岄主觀 上認媒介被告向生芝公司購買牛樟木之交易過程與其先向生 芝公司購買後再由其售予被告無異,尚難認有違常理,不得 以此逕認證人侯盰岄之證詞有何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併此 敘明。
㈣ 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之牛樟木塊屬於來路不明之贓 物乙節,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 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此等概念之間,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犯罪事實具有「預見」為其要素,其間不同者,僅在於行為 人是否「確信其不發生」、亦即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確實「 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為其區別之關鍵。易言之,於故買贓物 案件中,若交易過程足以顯現行為人並未預見所購買物品為 贓物之可能性,則其行為本屬不罰;縱使交易過程顯現行為 人已有預見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惟若無從認定行為 人確已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則其所為仍屬不可罰之過失行



為,合先敘明。查被告於購買扣案之牛樟木塊前雖曾懷疑該 牛樟木塊之來源,惟其已藉由取得內容為「台端申請使用機 械撿拾太麻里溪出海口至嘉蘭橋漂流木乙案,本府同意自98 年9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之臺東縣政府函文,及生 芝公司開立出售牛樟木之統一發票,合理信賴扣案之牛樟木 塊為合法撿拾之漂流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故買贓物 犯罪事實之發生,已非無疑。再98年7 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40927號函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 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固規定:「公告自由 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 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 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 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然上開臺東縣函文僅載明:「自由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 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 (見他字卷第83頁),並未特別註明不得撿拾牛樟木,又扣 案之牛樟木亦未見梅花形查印及紅漆標號等標記(見他字卷 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偵續卷第6 至6 頁反面),復參以被 告非如泰尹企業社抑或生芝公司係以販售牛樟木為業,足認 被告透過侯盰岄向生芝公司購買扣案之牛樟木塊時,實難知 悉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示之縱為牛樟漂流木亦不得撿拾乙節 。至扣案之牛樟木塊之顏色雖與一般漂流木相異,惟被告自 陳其所購買者為已植菌之牛樟木(見簡上卷第32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廖翊生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9年12月間向泰尹企業 社購買牛樟後,將牛樟木裁切整理後植菌等語(見偵續卷第 64頁),證人侯盰岄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向我買的木頭 已為廖翊生殖菌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述為實,是縱扣案之牛樟木塊呈現之色澤較深,不 同於一般漂流木,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該等牛樟木塊係因 經處理及植菌,顏色方較為暗沉之可能,不宜率執此逕認被 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故 買贓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逕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有誤會。被告執前揭辯詞聲明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六、再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 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 定。本案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 ,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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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