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4號
TYDM,105,簡,344,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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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2號
                   105年度簡字第344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
                   106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軒
      黃思元(原名黃柏堅)
      張維錚(原名張志煌)
      廖修立(原名廖璟締)
      林建民
      郭雅懿
      黃榮輝
      劉武昌
      尚維彬(原名尚志宇)
      周庭榕
      徐煒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陳宇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范綱良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宇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思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維錚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修立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建民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郭雅懿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黃榮輝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武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尚維彬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周庭榕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徐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宇恩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綱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家綸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32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煒翔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詐騙電信機房,擔任二線詐欺人員,「阿峰」再 陸續招募鍾興嫻(通緝中,自103 年3 月15日起加入)、郭 雅懿(自103 年4 月15日起加入)、廖修立(自103 年4 月 15日起加入)、范綱良(自103 年4 月16日起加入)、莫關 卡(通緝中,自103 年4 月16日起加入)、周庭榕(自103 年4 月18日起加入)、張家綸(自103 年4 月20日起加入) 、林建民(自103 年4 月20日起加入)與梁細(通緝中,自 103 年4 月23日起加入)擔任一線詐欺人員,招募陳宇恩( 自103 年4 月7 日起加入)、趙宇軒(自103 年4 月15日起 加入)、劉武昌(自103 年4 月16日起加入)、黃乙晃(通 緝中,自103 年4 月18日起加入)、尚維彬(自103 年4 月 21日起加入)及張維錚(自103 年4 月22日起加入)擔任二 線詐欺人員,另再招請黃思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加入) 、黃榮輝(自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加入)擔任維護詐 欺機房電腦及電信設備之人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施以 詐騙,自103 年3 月27日始,透過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之設定 ,發送積欠電信費之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電 話,待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 電話即轉接至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上開第一線 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訛稱若未欠費,恐係身分資料遭到冒用 ,須將電話轉接予公安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 之上開第二線人員手中,向被害人佯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 嫌洗錢,須凍結資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 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成員「阿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 ,即通知該集團取款組成年成員利用大陸當地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每成功詐欺一人,各共犯可分別抽取比例不等之佣 金,惟直至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除陸續撥出數通電話外,尚未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 而未遂(各被害人與參與之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 警據報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宇軒張維錚劉武昌尚維彬徐煒翔陳宇恩廖修立林建民郭雅懿周庭榕范綱良張家綸、黃思 元及黃榮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煒翔趙宇軒劉武昌尚維彬黃乙晃張維錚陳宇恩范綱良張家綸廖修立林建民郭雅懿、周庭 榕、梁細、莫關卡鍾興嫻黃思元黃榮輝於警詢、偵查 及證人劉晏廷李泰翔、黃啟邦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樊清電話訪問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大哥)等人電信詐欺集團被害人資料 一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 5 年11月10日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徐煒翔等人涉嫌組成 詐騙集團查扣電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趙宇軒張維錚、劉武 昌、尚維彬徐煒翔陳宇恩廖修立林建民郭雅懿周庭榕范綱良張家綸黃思元黃榮輝於行為後,現行 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 年 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 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等規定較不利於 本案被告,自均應適用最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徐煒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為各次犯行,被告趙 宇軒、黃思元廖修立郭雅懿劉武昌周庭榕陳宇恩范綱良就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為,被告林建民張家綸就 附表一編號4 至32所為,被告尚維彬就附表一編號8 至32所 為,被告張維錚就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為,被告黃榮輝就附 表一編號31至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詐欺機房此一新 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 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阿峰 於前述時間籌組詐騙機房,並陸續招募被告趙宇軒張維錚劉武昌尚維彬徐煒翔陳宇恩廖修立林建民、郭 雅懿、周庭榕范綱良張家綸黃思元黃榮輝黃乙晃鍾興嫻、梁細、莫關卡加入,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線詐騙成員、取款組成員各自分工,各有權責,且可依照 比例朋分詐騙所得,顯見各被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詐欺之目的,則被告徐煒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為各次犯 行;被告趙宇軒黃思元廖修立郭雅懿劉武昌、周庭 榕、陳宇恩范綱良就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為;被告林建民張家綸就附表一編號4 至32所為;被告尚維彬就附表一編 號8 至32所為;被告張維錚就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為;被告 黃榮輝就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為,各與附表一各該編號「參 與犯罪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及阿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第三線詐騙成員、取款組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 併全數刪除,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 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 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 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 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無論以集合犯 之餘地,即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 罪科刑,始為適法。且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 有不同,均係因各該對象有依網路群發之詐騙語音訊息回撥 ,各該被告始得對其施詐,足認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明顯可分,行為互殊,復核無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之 情形,則被告徐煒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為各次犯行,被 告趙宇軒黃思元廖修立郭雅懿劉武昌周庭榕、陳 宇恩范綱良就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為,被告林建民、張家 綸就附表一編號4 至32所為,被告尚維彬就附表一編號8 至 32所為,被告張維錚就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為,被告黃榮輝 就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為,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 認應評價為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趙宇軒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維錚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榮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武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煒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為各次犯行,被告趙宇軒黃思元廖修立郭雅懿劉武昌周庭榕陳宇恩、范 綱良就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為,被告林建民張家綸就附表 一編號4 至32所為,被告尚維彬就附表一編號8 至32所為,



被告張維錚就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為,被告黃榮輝就附表一 編號31至32所為,均未詐騙得逞,而屬未遂犯,考其等之犯 罪尚未產生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質危害,爰均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趙宇軒、張維 錚、黃榮輝劉武昌本案同時具有累犯加重與未遂犯減輕其 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均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利益,竟加入阿峰籌組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不 特定社會大眾行騙,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進而導 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危險,嚴重損害我國國家形象及兩岸金 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本 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認良好, 且本案尚未有被害人實際匯出款項受害,兼衡其等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 各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趙宇軒前雖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而於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另被告黃榮輝前 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廖修立林建民郭雅懿尚維彬周庭榕徐煒翔范綱良於本案之前,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本案尚未有被害 人實際匯款而受害,且其等於犯後又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次觸法之虞,佐以檢察官亦均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並兼衡上開被告所犯罪數、累犯與否等情狀,各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 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 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 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違反上開 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一併指明。
㈨至被告黃思元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張維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劉 武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陳宇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家 綸則因詐欺等案件,於105 年8 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在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等均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諭知緩刑 之要件,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1.查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
2.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各該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郭雅懿廖修立范綱良尚維彬周庭榕所 坦認,及證人張維錚張家綸黃榮輝黃乙晃、梁細、莫 關卡鍾興嫻黃思元劉武昌證述在卷。又因各該被告加 入詐欺機房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欺詐之時間點不同,有 於各該被告加入之前其餘共犯所為之犯行者,斯時此些被告 既尚未加入詐騙集團,其等所有之物自尚未供作犯罪所用, 自不能就此部分,一併諭知沒收屬於各該被告所有之物(比 如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而言,李秀娟遭騙之日期係10 3 年3 月27日,斯時郭雅懿廖修立黃乙晃范綱良、尚 維彬、周庭榕、莫關卡黃思元均尚未加入詐欺機房,自不 能在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諭知沒收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6 至10、20至21、22至27、28至29、30至34、38至 42、47、50至52所示之物)。則就本案之沒收部分,爰依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有關之主文項下 ,依法諭知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與本件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與參與犯罪之被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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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日期 │參與犯罪之被告│主刑及沒收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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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秀娟│103 年3 │徐煒翔鍾興嫻徐煒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7日 │(通緝中)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1至19、35至37、43至46、48至49│
│ │ │ │ │、5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李穆后│103 年4 │徐煒翔趙宇軒徐煒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19日 │、黃思元、劉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昌、黃乙晃(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緝中)、陳宇恩│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范綱良、廖修│。 │
│ │ │ │立、郭雅懿、周│趙宇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 │庭榕、莫關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通緝中)、鍾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嫻(通緝中) │表二編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黃思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武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陳宇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范綱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廖修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郭雅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周庭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徐洪豔│103 年4 │徐煒翔趙宇軒徐煒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19日 │、黃思元、劉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昌、黃乙晃(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緝中)、陳宇恩│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范綱良、廖修│。 │
│ │ │ │立、郭雅懿、周│趙宇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 │庭榕、莫關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通緝中)、鍾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嫻(通緝中) │表二編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黃思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武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陳宇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范綱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廖修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郭雅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周庭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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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菲 │103 年4 │徐煒翔趙宇軒徐煒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0日 │、黃思元、劉武│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昌、黃乙晃(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緝中)、陳宇恩│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范綱良、張家│。 │
│ │ │ │綸、廖修立、林│趙宇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 │建民、郭雅懿、│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周庭榕、莫關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通緝中)、鍾│表二編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
│ │ │ │興嫻(通緝中)│均沒收。 │
│ │ │ │ │黃思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武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陳宇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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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