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第
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楊昇前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 度桃簡字第3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惟受判決人前開案件,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賭博犯罪績效而由 案外人謝騏任、李宜軒提供之「人頭」,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受判決人犯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從而,前揭本院102 年度 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認事證核屬受判決人前述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判決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而原判決認受 判決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自白、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及現場、扣案機具照片共6 張暨扣案機具1 台、現金 新臺幣120 元等證據為其依據,有原判決可憑。然原判決所 指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係
配合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柯春風、李茂 青為查緝賭博犯罪績效而由謝騏任、李宜軒提供之賭博電玩 機台之負責人即俗稱「人頭」,因而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連同他案共犯3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並於104 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後案受 判決人之陳述、證人謝騏任、李宜軒、黃美玲、柯春風、李 茂青等人之證述及其他該案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足認係原 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 又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併與先前原判決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由形式上觀察,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基礎而可能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確定前及確定後有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