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聲簡再字,105年度,17號
TYDM,105,桃聲簡再,17,201704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宏達
聲 請 人 關長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29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依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再審計有二部分,一為強制 罪部分,求為無罪諭知;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求為 不受理判決,茲分述駁回理由如下:
㈠強制罪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 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 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宏達關長安以有新證據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其等所謂之新證據無非指再審聲請狀所 附之104 年3 月13日被害人沈宏頲與被告劉宏達簽署表示 104 年3 月9 日並無妨害沈宏頲自由之和解書,然經調閱 該案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而檢附之該案偵查 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4號卷 ,發現該和解書早已附於該案偵查卷宗編於第24頁(有該 卷宗第1 頁至第24頁之影本,在卷可稽),而一併呈交本 院審酌,是顯然非屬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96 號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該和解書並不具「嶄新性」。又 該和解書於簽署時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具任意性,陳述內容 是否為真,仍需法院經過調查,而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之判斷,是自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就此以言,復不具「顯然性」。是 綜上所陳,聲請人二人就妨害自由而受有罪判決部份,所 舉之證據─和解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 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 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⑹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依其文義,除有確實之新證據外,尚須受有罪判決 之人,得因該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再審,不包括應受不受理判決 ,蓋應受不受理判決卻獲實體有罪判決,係屬審判違背法 令而應循非常上訴途逕尋求救濟,是以聲請人劉宏達認其 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沈宏頲業已 撤回告訴為由,聲請再審,自亦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
三、綜上,本件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二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