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800號
TYDM,105,桃簡,80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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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31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15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伯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以逃避查緝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5 段某7-11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快遞寄送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而上述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佩玲、張伊 秀、鄭宇庭謝巧芸張維恒、蘇子銓、林智偉曾珮綾、 劉踊潼、吳秀銀簡峻庭謝筱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胡珮玲張伊秀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堯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胡珮玲張伊秀林智偉簡峻庭謝巧芸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庭張維恒、蘇子銓、曾珮綾、劉踊潼、 吳秀銀謝筱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被害人胡珮玲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被告相片、國民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 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謝巧芸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新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10月21日 (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345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書、客戶資料表各1 份、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 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新銀行10 4 年11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4343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契約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華泰銀 行104 年10月28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040008695號函及函 附之存款戶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聲明與簽署、客戶 對帳單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4 )國世西門字 第89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1 份、第一銀行木 柵分行104 年11月9 日一木柵字第00135 號函及函附之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張伊秀林智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紙、被害人林智偉存款明細查詢1 紙、告訴人鄭宇庭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張維恒、蘇子銓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曾珮綾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告訴人劉踊潼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封面1 份、告訴人吳秀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告訴人謝筱筑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 共同正犯。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僅將前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交付某詐騙集團之人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鄭宇庭張維恒、蘇 子銓、曾珮綾、劉踊潼、吳秀銀謝筱筑及被害人胡珮玲謝巧芸張伊秀林智偉簡峻庭等12人,實施前揭詐騙行 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從而,被告任意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對於該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轉帳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堪認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詐欺取財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施詐,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亦即關於被告提 供上述台新銀行等6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宇庭張維恒、蘇子銓 、曾珮綾、劉踊潼、吳秀銀謝筱筑及被害人張伊秀、林智 偉、謝巧芸簡峻庭等11人,實施前揭詐騙行為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 述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謝巧芸、蘇子銓、張維恒3 人受他 人詐騙部分之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幫助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 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有3 人以上, 及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 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 預見。檢察官就上述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 說明意旨,縱詐欺集團或由三人以上成員分工、並以網際網 路電話詐騙告訴人謝巧芸、蘇子銓、張維恒3 人,然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上開所引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上述6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 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所有之上述6 帳戶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 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遭詐騙而匯入│
│ │ │ │ │ │幣) │款項之帳戶 │
├──┼────┼─────┼─────────┼────────┼───────┼──────┤
│ 1 │胡佩玲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合│⒈於104 年10月9 │⒈2 萬9,980 元│被告上開新光│
│ │ │8 日某時許│作金庫行員,撥打電│ 日20時52分55秒│⒉2 萬9,980 元│銀行帳戶 │
│ │ │ │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有│ ,至桃園市中壢│ │ │
│ │ │ │一筆250 萬不明款項│ 區之台新銀行某│ │ │
│ │ │ │,要凍結其帳戶,必│ 分行,透過自動│ │ │
│ │ │ │需聽從其指示操作云│ 櫃員機匯款。 │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⒉於104 年10月9 │ │ │
│ │ │ │誤,而匯款至詐騙集│ 日20時55分53秒│ │ │
│ │ │ │團指定之帳戶內。 │ ,至桃園市中壢│ │ │
│ │ │ │ │ 區之台新銀行某│ │ │
│ │ │ │ │ 分行,透過自動│ │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2 │張伊秀 │104年10月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4年10月9日21│1萬3,639元 │被告上開新光│
│ │ │日20時許 │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時8分許,至南投 │ │銀行帳戶 │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市成功三路136之1│ │ │
│ │ │ │稱網購付款設定錯誤│號郵局內,透過自│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3 │鄭宇庭 │104年10月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4年10月9日21│1 萬9,980元 │被告上開新光│
│ │(告訴)│日21時3分 │購及郵局客服人員,│時55分,至臺中市│ │銀行帳戶 │




│ │ │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西區台灣大道2段 │ │ │
│ │ │ │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416 號台新銀行內│ │ │
│ │ │ │,需至銀行數據整合│,透過自動櫃員機│ │ │
│ │ │ │機依指示操作云云,│匯款。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4 │謝巧芸 │104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4年10月10日1│2萬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
│ │ │10日16時18│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6 時49分許,至雲│ │世華銀行帳戶│
│ │ │分許 │員,撥打電話向被害│林縣斗六市明德北│ │ │
│ │ │ │人佯稱當初送貨員將│路110 號統一超商│ │ │
│ │ │ │單子拿錯,拿成是訂│局內,透過自動櫃│ │ │
│ │ │ │貨12個貨物的單子,│員機匯款。 │ │ │
│ │ │ │近期將扣款,需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 │ │
│ │ │ │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5 │張維恒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於104年10月10日 │2萬5,011元 │被告上開國泰│
│ │(告訴)│10日18時14│物廠商及郵局客服人│18時38分(移送併│ │世華銀行帳戶│
│ │ │分許 │員,撥打電話向被害│辦意旨書誤載為30│ │ │
│ │ │ │人佯稱購物付款扣款│分,應予更正),│ │ │
│ │ │ │設定錯誤,需至自動│至新北市林口區工│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六路76號統一超商│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內,透過自動櫃員│ │ │
│ │ │ │誤,而匯款至詐騙集│機匯款。 │ │ │
│ │ │ │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6 │蘇子銓 │104年10月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於104年10月10日 │2萬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
│ │(告訴)│日18時許 │物賣家,撥打電話向│16時45分,至臺南│ │世華銀行帳戶│
│ │ │ │被害人佯稱匯款資料│市北區公園路之統│ │ │
│ │ │ │輸入錯誤,導致付款│一超商內,透過自│ │ │
│ │ │ │為分期付款,需至銀│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行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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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智偉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4年10月10日 │2萬9,987元 │被告上開華泰│
│ │ │10日19時56│購及銀行客服人員,│21時14分,至臺北│ │銀行帳戶 │
│ │ │分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市公館捷運站內,│ │ │
│ │ │ │稱購物付款作業疏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帳。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 8 │曾珮綾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於104年10月10 │1.2萬9,985元 │1.被告上開華│
│ │(告訴)│10日20時23│購及郵局客服人員,│ 日21時25分,至│2.2萬9,985元 │ 泰銀行帳戶│
│ │ │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 臺南市永康區中│3.2萬2,622元 │2.被告上開華│
│ │ │ │稱因誤植匯款資料,│ 正南路160 號六│4.2萬9,985元 │ 泰銀行帳戶│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甲頂郵局內,透│5.3萬元 │3.被告上開華│
│ │ │ │示操作云云,致被害│ 過自動櫃員機轉│6.2萬9,000元 │ 泰銀行帳戶│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帳。 │7.1,000元 │4.被告上開台│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2.於104年10月10 │8.1萬元 │ 新銀行帳戶│
│ │ │ │戶內。 │ 日21時26分,至│9.1,000元 │5.被告上開台│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10.2,960元 │ 新銀行帳戶│
│ │ │ │ │ 正南路160 號六│ │6.被告上開台│
│ │ │ │ │ 甲頂郵局內,透│ │ 新銀行帳戶│
│ │ │ │ │ 過自動櫃員機轉│ │7.被告上開台│
│ │ │ │ │ 帳。 │ │ 新銀行帳戶│
│ │ │ │ │3.於104年10月10 │ │8.被告上開台│
│ │ │ │ │ 日21時28分,至│ │ 新銀行帳戶│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9.被告上開台│
│ │ │ │ │ 正南路160 號六│ │ 新銀行帳戶│
│ │ │ │ │ 甲頂郵局內,透│ │10.被告上開 │
│ │ │ │ │ 過自動櫃員機轉│ │ 華泰銀行帳│
│ │ │ │ │ 帳。 │ │ 戶 │
│ │ │ │ │4.於104年10月10 │ │ │
│ │ │ │ │ 日21時41分,至│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 │ │ 正南路160 號六│ │ │
│ │ │ │ │ 甲頂郵局隔壁之│ │ │
│ │ │ │ │ 第一銀行內,透│ │ │
│ │ │ │ │ 過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 帳。 │ │ │




│ │ │ │ │5.於104 年10月10│ │ │
│ │ │ │ │ 日21時57分,至│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 │ │ 華路986 號之台│ │ │
│ │ │ │ │ 新銀行內,透過│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 │ │ │ │6.於104年10月10 │ │ │
│ │ │ │ │ 日22時2分,至 │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 │ │ 華路986號之台 │ │ │
│ │ │ │ │ 新銀行內,透過│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 │ │ │ │7.於104年10月10 │ │ │
│ │ │ │ │ 日22時2分,至 │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 │ │ 華路986號之台 │ │ │
│ │ │ │ │ 新銀行內,透過│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 │ │ │ │8.於104年10月10 │ │ │
│ │ │ │ │ 日22時19分,至│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 │ │ 華路986號之台 │ │ │
│ │ │ │ │ 新銀行內,透過│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 │ │ │ │9.於104年10月10 │ │ │
│ │ │ │ │ 日22時20分,至│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 │ │ 華路986號之台 │ │ │
│ │ │ │ │ 新銀行內,透過│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 │ │ │ │⒑於104 年10月10│ │ │
│ │ │ │ │ 日22時32分,至│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 │ │ 華路986 號之台│ │ │
│ │ │ │ │ 新銀行內,透過│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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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踊潼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1.於104年10月10 │1.2萬9,987元 │1.被告上開台│
│ │(告訴)│10日21時33│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日21時33分,至│2.1萬8,989元 │ 新銀行帳戶│
│ │ │分前某時許│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 新北市三重區忠│ │2.被告上開台│
│ │ │ │業疏失導致簽收錯誤│ 孝路1段6之2號 │ │ 新銀行帳戶│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 郵局內,透過自│ │ │
│ │ │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於104 年10月10│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日21時45分,至│ │ │
│ │ │ │定之帳戶內。 │ 新北市三重區忠│ │ │
│ │ │ │ │ 孝路1段6之2號 │ │ │
│ │ │ │ │ 郵局內,透過自│ │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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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秀銀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於104年10月10 │1.2萬9,985元 │均為被告上開│
│ │(告訴)│10日16時18│購及銀行客服人員,│ 日16時45分,至│2.1萬2,5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 │ │分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 新北市某郵局自│3.1萬8,980元 │ │
│ │ │ │稱因網購結帳勾選錯│ 動櫃員機內轉帳│ │ │
│ │ │ │誤成分期付款,需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2.於104 年10月10│ │ │
│ │ │ │作解除云云,致被害│ 日16時47分,至│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北市某郵局自│ │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動櫃員機內轉帳│ │ │
│ │ │ │戶內。 │ 。 │ │ │
│ │ │ │ │3.於104年10月10 │ │ │
│ │ │ │ │ 日17時11分,至│ │ │
│ │ │ │ │ 新北市某郵局自│ │ │
│ │ │ │ │ 動櫃員機內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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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簡峻庭 │104年10月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4年10月9日21│8,538元 │被告上開新光│
│ │ │日20時36分│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時3分許,至桃園 │ │銀行帳戶 │
│ │ │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市中壢區環北路54│ │ │
│ │ │ │稱因網購未取貨,需│3號之統一超商內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解除扣款云云,│匯款。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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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筱筑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於104年10月10日 │8,429元 │被告上開第一│
│ │(告訴)│10日14時30│購及銀行客服人員,│15時30分許,至嘉│ │銀行帳戶 │
│ │ │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義縣東石鄉東石20│ │ │
│ │ │ │稱因網購取貨刷錯條│5號之統一超商內 │ │ │
│ │ │ │碼,需至自動櫃員機│,透過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轉帳。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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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