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495號
TYDM,105,桃簡,2495,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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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筠
輔 佐 人 何漢威(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里里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王玲玲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 紙、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 份」。
二、訊據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玲玲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一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 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其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代理人董一德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為輕度智能障 礙等節,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 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65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足認 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案後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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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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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特級手工魚丸 │1 包│3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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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工串燒 │1 包│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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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鴻禧菇 │1 包│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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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北海鱈魚香絲 │1 包│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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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泰式酸辣湯快煮 │1 包│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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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名產–餅乾 │1 包│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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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康寶雞湯塊 │1 包│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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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6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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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6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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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