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344號
TYDM,105,桃簡,2344,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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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錦豪(原名程智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錦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倒數第二行記 載之「查獲,」後補充「經其同意搜索後,」。⑵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 「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 年8 月8 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50011998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⑶審 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531ng/ml),可見 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其 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0.957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 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於警詢中供稱該扣案物係其 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程錦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至善街2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計0.9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錦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1257)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偵-125 7)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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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