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 補充「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第五行記載 之「為警」前補充「下午5 時30分許」;第六行記載之「12 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 伊最近一次係於105 年3 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12樓D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偵訊中改辯稱:伊是去 找朋友,應該是朋友有在施用毒品,伊有吸到二手的煙霧云 云。惟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上揭時 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812ng/ml 、00000n g/m 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5.6 倍至 45.23 倍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 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 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 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 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 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 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 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 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再者,同處 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 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 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 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 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體,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甚多等情,已 如前述,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⑶被告除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本 案前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桃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其於短期 間內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予相當期間令其與外界環境 隔絕,不足以使其戒除毒癮,兼審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04年8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 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 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