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265號
TYDM,105,桃簡,2265,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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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依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依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 補充「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關於被告為 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30日凌晨3 時16分 許,田依潔乘坐其配偶呂苡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31 號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時,為警巡經並上前盤查,並經田依潔呂苡承同意搜索 後,為警在田依潔之藍色背包內扣得田依潔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37 公克),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 物盒內扣得呂苡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2 公克 ),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扣押物品 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075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937 公克),屬本案扣 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4.2 公克),為被告之配偶呂苡承所有,且係供呂苡承 自己施用等情,業據呂苡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然並非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自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田依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依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林森路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 凌晨3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 ,並經其同意扣得含袋毛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依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經在場證人即其配偶呂苡承證述查獲經過屬實,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5偵-1388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5偵-1388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開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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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