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95號
TYDM,105,桃簡,209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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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徒刑」 後補充「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第四行記載 之「法院」後補充「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關於被 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 30分許,黃琅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073巷口處找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琅銘遂主動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放置於包包內之手機防水袋交予警方,為警在手機防水袋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73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 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1073 巷口處找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員警遂先詢問其有無違禁物,被告遂主動自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放置於包包內之手機防水袋交予警方,為警在手機防 水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673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 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雖經查詢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警 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4082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367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 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 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於警詢中供稱該扣案物係其供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黃琅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琅銘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於10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6日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內壢火車站附近某工地,以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 洪圳路1073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琅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 尿液及將扣案毒品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 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2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04年8月12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存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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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