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955號
TYDM,105,桃簡,195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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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由朱崇瑋與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朱崇瑋與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崇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2 月間起,由上開不詳人士先行經營賭博網站,再由 朱崇瑋招募下線及賭客,由朱崇瑋將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 轉知賭客或下線(或稱下游)代理商,由各賭客或下線代理 商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網頁 後,以朱崇瑋所提供帳號、密碼登錄後即可下注,而下線代 理商可再開設代理或會員(賭客)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 下線代理商(即二線以下組頭)或賭客。上開賭博網站之簽 賭方式係以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 作為簽注之標的,運動賽事部分,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 場次及勝負讓分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香港六合彩、台 灣大樂透部分,則由賭客簽注號碼,並選定1 星(坐車)、 2 星、3 星、4 星之賭博方式,再核對各期中獎號碼,若賭 客簽中,由上游組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然 朱崇瑋及其下線組頭可經由其等所屬上線之同意後,設定於 賭客每下注金額若干之中,抽取某比例之「水錢」(即抽頭 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朱崇瑋所屬之上 游組頭分得。嗣朱崇瑋於104 年2 月9 日之前一週某日將「 法老王運動網」(網址為http://iw in168.us )之代理帳 號「wx51 68 」、「聚鑫運動網」」(網址為http://wt51 68.us )之代理帳號「vx5168」提供與吳宗翰,吳宗翰取得 上開二代理帳號後,除自己以不同之會員角色(所謂會員即 吳宗翰所代理之下線或賭客)上網賭博外,並自104 年12月 14日起提供其友人余彥峰以會員角色使用其上開二代理帳號 進行網路賭博(尚無證據證明吳宗翰已有放版及抽取水錢等 營利之代理事實)。迄至104 年12月20日,吳宗翰所代理之



上開二帳號已賭輸達約新台幣(下同)195 萬元,朱崇瑋乃 與其不詳之上線組頭夥同其他不詳之多人,約吳宗翰於晚間 11時許至台北市中山區某麥當勞談判吳宗翰償還賭輸之賭注 ,吳宗翰又帶同余彥峰前往,後其等一行人又再轉往松江路 「松江會館」酒店談判,席間,朱崇瑋之上線組頭及上線組 頭之小弟不斷恐嚇吳宗翰還錢,吳宗翰迫於無奈,只得在上 線組頭等人陪同下,返家拿取現金50萬元先償還部分賭輸之 賭注(聲請人未認定吳宗翰是否有簽立90萬元本票、余彥峰 是否在上開酒店內有償還部分賭輸之賭注50萬元)(聲請人 就朱崇瑋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均不起訴處 分,另因朱崇瑋之上線組頭及小弟不明,而未究責),嗣因 吳宗翰無法償還上開賭債,乃報警究辦,始知上情。案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朱崇瑋於警、偵訊固自承有提供上開二賭博網站之 帳、密予吳宗翰,並自承104 年12月20日晚間有夥同其之上 線放版老闆等3 、4 人至台北市中山區上開麥當勞及酒店與 吳宗翰談判,並於翌日上午伊與上線組頭等人有收到吳宗翰 所繳交之5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 有營利之事實,伊僅係因應吳宗翰向伊要球版,伊代吳宗翰 向球版老闆「阿銘」要球版而已,不論吳宗翰之輸、贏,伊 均占一成,即使吳宗翰輸,伊亦要負擔一成之虧損,伊與吳 宗翰一起算輸贏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忽視被告辯稱在吳宗翰輸的時候,伊亦須負擔一成之 辯詞,僅就被告所稱其在吳宗翰贏的時候可抽取一成利潤之 說詞,並論述「被告所述其須與賭客分擔內容僅為其與上游 約定如何分擔賭資之內部規定,並不影響其因供給賭客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獲利之認定」云云,然聲請人若認被告所 辯屬實,則被告僅與吳宗翰二位一體、共同參與賭博,其二 人均為賭客之角色,被告所辯無論吳宗翰輸贏其均占一成若 為真,則被告欲賺錢,顯然純視射倖性,機率不定,吳宗翰 輸面占多數時,被告當然亦虧損(一成),僅在吳宗翰贏面 占多數時,被告得占一成利潤,如斯,則被告並無營利之事 實,且被告所稱無論吳宗翰輸贏其均占一成,並非聲請人所 稱之此為被告與上游代理商約定如何分擔吳宗翰之賭資,反 係被告與其合夥之賭客吳宗翰2 人就其等共同之盈餘、虧損 之分配約定,聲請人遽而認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影響其因供給 賭客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獲利之認定,邏輯上顯然違誤, 並誤解被告之辯詞真義,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於104 年12月20日晚



間有夥同其之上線放版老闆「阿銘」等3 、4 人至台北市中 山區上開麥當勞及酒店與吳宗翰談判,並於翌日上午伊與上 線組頭等人有收到吳宗翰所繳交之50萬元現金之事實,可見 被告與上線代理商之熟稔,其不僅可媒介「阿銘」放版予吳 宗翰,更在吳宗翰無法償還賭輸之賭資時,帶同「阿銘」越 區至台北市與吳宗翰見面,並使吳宗翰跨夜籌得50萬元現金 償還「阿銘」,是可見其所稱其與吳宗翰為二位一體之賭客 角色,已滋懷疑。
㈢被告提供吳宗翰之上開賭博網站之版面係代理商之版面,按 若係一般單純之賭客版面,則任何人均可隨時上賭博網站, 經依賭博網站所規定之步驟一步一步操作後,即可取得賭客 版面上網下注賭博,根本無須任何人代為媒介、中介始可取 得賭客版面,此為極普遍之常識,是吳宗翰要求被告代為媒 介、中介之角色一開始即係代理商,始須由賭博網站之相關 幹部成員或本身已係代理商之人代為開版,並先行設定所開 代理版之帳、密(開好後,新之代理商自可隨意變更密碼) ,由是可知,被告本身即係上線代理商或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之共犯,始得為此招募新之代理商之行為,被告絕非與下線 單純會員之賭客為二位一體、共負盈虧之角色。 ㈣復按,地下運動簽賭網站或博奕網站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或上 游代理商均會再找尋下游代理商,再由下游代理商尋找更下 游之代理商,而由該等下游、下下游代理商再各自廣為尋找 賭客上網簽賭,而上游代理商會開(電腦)「代理版」(進 入該版面須輸入帳號及密碼)予其等之下游代理商,下游代 理商再開(電腦)「代理版」予其等之下下游代理商,該等 下游代理商、下下游代理商再開「會員(即賭客)版」予其 等尋得之賭客,供賭客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電腦畫面對 於國內外各項職業或非職業運動比賽下注或博奕下注,而運 動賭博網站之總站則依比賽之球隊強弱設計一定之賭盤讓分 比例,以決定賭客下注贏得彩金之多寡(若下注之球隊輸球 則下注金會被沒收,則毋庸待言),博奕部分則又分為香港 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 ,核對官方每期開獎號碼以 決定1 星至4 星之輸贏,又「代理版」之各級代理商均得設 定其等下游代理商抽頭之比例,該抽頭金稱為「水錢」,上 游代理商結算後應付予下游代理商之抽頭金稱為「退水錢」 ,而上游代理商與其等之下游代理商彼此間、下游代理商及 下下游代理商與賭客彼此間,約定以一週固定之星期日數為 一週期間之結算日,除以現金繳付賭輸之下注金、派分賭贏 之彩金(此二者係對賭客而言)、經相互結算之應得之「水 錢」(此係對不同級數之代理商而言)外,並可指定帳戶,



請對方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而結算之,此均為坊間網路 賭博之經營方式,亦為本院審判職務已熟悉之事項。依上開 論述,被告既然可中介、媒介而放代理版予吳宗翰,設若吳 宗翰有再放版予下線或賭客之事實(此部分未經檢、警查證 ,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4143號逕行認定吳宗翰為單純賭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04 號認定吳宗翰 為賭客而判刑確定),吳宗翰自亦可從中抽佣,甚至接受上 線之退水錢,即使吳宗翰尚無再放版之事實,然吳宗翰已處 於代理之地位,隨時可放版,亦處於隨時可抽佣、接受退水 錢之地位,毋庸置疑,明乎此,招募吳宗翰之被告實係吳宗 翰之上線代理商或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之共犯。地下賭博網站 因有上開層層代理並層層分派水錢,各層代理商乃有營利可 言,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否則各賭客均自行上網與最上層 之職業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以帳戶派彩及繳交下注金即可 ,無須各層代理商之放版,而職業賭博網站透過各層代理商 之層層節制並可相當程度保障其等下線於賭客賭輸之際,不 會賴帳不繳交下注金予上線,事實上,依被告供述、吳宗翰 之警、偵訊證詞,吳宗翰於贏錢或輸錢時,被告與吳宗翰間 有將資金透過被告在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之事實(併見下述),此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益證被告 對於吳宗翰而言,係吳宗翰之上游代理商之地位,被告與其 上游間當然有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並藉此營利之行為, 至屬明確。
㈤依卷附被告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往來明 細,被告之該帳戶自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12月14日之斷 續(非每週均有)之每週一(僅有104 年4 月24日為週二, 因該週週一為農曆春節連假最後一日),被告均透過網路銀 行之功能匯款予吳宗翰(此為吳宗翰及吳宗翰下線之彩金) ,是可證該段長期間,被告每週一均與吳宗翰結帳,而被告 在本件賭博網站中之角色顯然係吳宗翰之上線,賭博網站透 過上開所述之層層節制、透過被告緊緊扣住其之下線吳宗翰 ,確保吳宗翰及吳宗翰之下線賭輸時無從逃避債務,至為明 確,此更可印證被告夥同其上線於104 年12月20日晚間跨夜 至104 年12月21日上午向吳宗翰取得50萬元賭債,其中被告 所扮演之角色。又聲請人認被告放版予吳宗翰之日期係始自 104 年12月14日,顯專以吳宗翰之供詞為惟一依據,並未詳 細研析被告之上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更況吳宗翰本身亦有 代理版,其有無放版予下線而與本件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形成 共犯,亦有可疑,專以吳宗翰之供詞而認定本件事實,實有



誤認之虞。
㈥至被告、吳宗翰雖均稱不論吳宗翰贏、輸,被告有占成(二 人所稱成數不同),然此仍無礙被告之抽水錢、接受退水錢 以營利,更不得動搖被告與其上線或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 犯意聯絡,而有上開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證人吳宗翰、 余彥峰均於警、偵訊證述在案,復有警方以吳宗翰之帳、密 進入上開二賭博網站之吳宗翰之代理版之頁面列印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 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 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 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 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 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牟利,以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其行為未曾間斷 ,可認係屬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人漏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然其聲請事實已 有敘及,不影響審判範圍。聲請人雖僅針對被告自104 年12 月14日起之上開犯行加以聲請,然其前之其餘犯行既與已聲 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 併審判之。被告前犯相同罪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 院於102 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共同經 營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為害



社會極大,依被告之所言,吳宗翰已積欠賭資共212 萬元, 可見本件賭博網站之輸贏極大,為禍尤烈,更況被告於本案 之前始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而改 以網路賭博之方式更犯本件,且被告犯後猶辯稱己僅為賭客 之犯後態度難稱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本件賭博網站之經營規模及被告涉入之程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 營者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自吳宗翰處所收受之吳宗翰及其 下線賭輸之賭資50萬元,係屬被告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 經營者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應由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與其他 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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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