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星(原名王安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福星(原名王安吉)於民國105 年04月27日22時45分 許後之同日22時餘,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34號柱旁,拾獲羅慧芹所遺失之灰色行李箱1 只 《上有鎖頭1 個,內有各國國旗布球1 個、一蘭拉麵2 盒、 HAVAIANAS 拖鞋1 雙、日製絲巾4 條、襪子6 雙(其中3 雙 為日製)、內衣5 套、褲子2 件、睡衣、睡褲1 套、外套2 件、上衣11件(其中2 件日製)、玩具汽車4 盒、化妝包1 只(內有保養品護髮油1 罐、乳液1 瓶、LANVIN牌香水2 罐 、ANNASUI 牌香水1 罐、防曬乳1 瓶、HELLO KITTY 吊飾1 件、修眉刀1 支、創口貼4 件、棉花棒1 件等物)、多啦A 夢浴巾1 條、米奇收納袋1 個等物,以上計值新臺幣-下同 -4 萬2 千1 百元。係羅慧芹於同日22時45分許,搭車離開 該停車場時所遺失》,將之搬至其所駕駛車輛內,駕車返回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其所任職之連勝停車場興 業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先將該行李箱(含其內物品)藏放於連勝停 車場興業有限公司附近草叢,並於翌日02時許下班時,至該 藏放處取出該行李箱(含其內物品),攜回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其住處。而於105 年04月28日02時30分 許,開啟該行李箱,自其內取出日製上衣2 件、一蘭拉麵2 盒、玩具汽車4 盒、化妝包1 只(含其內保養品護髮油1 罐 、乳液1 瓶、LA NVIN 牌香水2 罐、ANNASUI 牌香水1 罐、 防曬乳1 瓶、HELL O KITTY吊飾1 件、修眉刀1 支、創口貼 4 件、棉花棒1 件等物)後,將該行李箱及箱內其餘物品丟 棄,將一蘭拉麵2 盒吃掉。羅慧芹嗣發現該行李箱遺失,乃 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拾獲時間外, 坦承前開其餘侵占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慧芹於警詢時 指述遺失上開物品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 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0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起獲部 分贓物之照片1 張可稽。關於被告拾獲之時間,依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係於10 5 年04月27日22時45分許,搭車離開該停車場時始遺失上開 物品,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係在被害人所搭車 輛後面之車輛,於被害人搭車離開,將上開物品遺失於該處 後不久,其即發現該遺失物而拾獲等情,則其拾獲時間,應 係105 年04月27日22時45分許後之同日22時餘。被告於警詢 稱係同日22時40分許即拾獲云云,所稱拾獲時間,係在被害 人遺失時間前,顯屬誤述,應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上開被害人遺失之物品,將之侵占入己,已歸 還部分侵占物品,其餘部分,或已食用,或已丟棄,而未能 起獲,惟該未歸還部分物品之價額,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 該部分之損失約3 萬9 千2 百元等語,被告已提交4 萬元經 由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情, 據證人即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主任林若華於警詢陳明, 並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被害人玉山銀行存摺之存 提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影本01份可憑,被告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自白犯罪,且 已將部分侵占物品歸還被害人,其餘未歸還部分,則已賠償 被害人,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犯罪所得,其中侵占之日製上 衣2 件、玩具汽車4 盒、化妝包1 只、保養品護髮油1 罐、 乳液1 瓶、LANVIN牌香水2 罐、ANNASUI 牌香水1 罐、防曬 乳1 瓶、HELLO KITTY 吊飾1 件、修眉刀1 支、創口貼4 件 、棉花棒1 件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其餘侵占物品,或經食用,或已丟棄,而未起獲,惟此部分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4 萬元,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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