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440號
TYDM,105,桃簡,144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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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鄭金榜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刑執行之紀錄,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 ,徒手竊得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 ,業經被害人黃竣鴻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 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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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