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105 年度偵字第7088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修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記錄表4 份、被告刑事答辯狀暨聲請移付調解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懿修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平常都放在 機車置物箱的錢包裡面,該錢包用來放雜物,103 年初提款 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亦不知詐騙集 團如何知悉伊金融卡密碼,伊並未販賣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云 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儲字第105002 038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 紙(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6343 號卷第16至1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屬實。又被害人 李軒綾、劉雯玉、劉惠茹、李佩霞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內之成年成員來電,並以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帳戶轉帳 至系爭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持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輸 入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軒綾、劉雯玉、劉惠茹、 李佩霞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 第9 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第30至32頁),復有系爭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 6343號卷第1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確 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 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 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況時下以人頭帳戶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 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金融卡密碼乃存款 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 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 來,然皆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而以被告斯時已滿20歲 、大學在學及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以觀,對上情斷無不知之 理,其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理應更加謹慎小心注意, 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以帳號後面幾碼設定為密碼,即 258833,惟與系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相比對 ,顯不相符,是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果係不慎遺失而由第 三人偶然拾獲,該拾獲之人顯難以憑據系爭郵局帳號即精準 得知被告設定之真實密碼,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是其前開辯解殊難據信為實。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 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 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 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金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 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
㈢此外,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受騙 轉帳前帳戶內僅有74元(按即30059 -29985 =74元),此 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供參考,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系爭郵局帳戶於102 年就把錢領光、 103 年年初伊有再領一些錢,之後就沒用了,亦與一般交付帳戶 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人,先行將帳戶大筆款項提領而 餘款所剩無幾之情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 係遺失云云,惟不僅未能提出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 失之相關資料為證,復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受騙轉
帳至系爭郵局帳戶後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狀況相悖,其 所辯顯無足採信,適足認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係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無訛。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 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 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 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 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當 時之年紀,堪認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情,詎被告仍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 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之際,應 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 人持以向被害人李軒綾、劉雯玉、劉惠茹、李佩霞詐取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故核被告吳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4 名被害人,侵害4 名被害人之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 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
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 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4 名被害人詐 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74,64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已難謂輕微;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未見悔意,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 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雖具狀表明有意與 本案被害人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害人等,皆表明不願 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4 份( 件本院卷第6 至9 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 告交予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無礙被告 刑度之量處,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恰徒因刑事執行程 序,致被告另生訟累,更損及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任何對價,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 105 年度偵字第7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 字第19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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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軒綾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104年12月20日 │13,987元 │被告郵局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
│ │ │網路購物後分期付款│下午6時55分許 │ │戶 │明細單1份 │
│ │ │設定錯誤,致會定期│ │ │ │ │
│ │ │扣款,須操作ATM 始│ │ │ │ │
│ │ │能解除云云,致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開時間,│ │ │ │ │
│ │ │前往新竹市北區北大│ │ │ │ │
│ │ │路252 號全家便利商│ │ │ │ │
│ │ │店操作ATM 匯款,嗣│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2 │劉雯玉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104年12月20日 │24,670元 │被告郵局帳│台中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 │ │網路購物重複下單,│下午5時50分 │ │戶 │存摺影本1份 │
│ │ │而重複扣款,須操作│ │ │ │ │
│ │ │ATM 始能解除云云,│ │ │ │ │
│ │ │致陷於錯誤,於右開│ │ │ │ │
│ │ │時間,前往高雄市大│ │ │ │ │
│ │ │順路玉山銀行操作AT│ │ │ │ │
│ │ │M 匯款,嗣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3 │劉惠茹 │在YAHOO奇摩拍賣網 │104年12月20日 │6,000元 │被告郵局帳│1.劉蕙如郵局存摺封面│
│ │ │向會員拍賣代號y568│晚間6時許 │ │戶 │ 影本1份 │
│ │ │0000000號賣家宋曉 │ │ │ │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 │ │青(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史交易清單 │
│ │ │)標購買日立除濕機│ │ │ │ │
│ │ │一台後,於右開時間│ │ │ │ │
│ │ │,在臺北市南港區租│ │ │ │ │
│ │ │屋處操作網路銀行匯│ │ │ │ │
│ │ │款,嗣卻未收到貨物│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4 │李佩霞 │佯稱為奇摩網路購物│104年12月20日 │29,985元 │被告郵局帳│1.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 │ │客服人員,通知李佩│17時24分許 │ │戶 │ 史交易清單 │
│ │ │霞因設定錯誤誤為重│ │ │ │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 提款機重新設│ │ │ │ │
│ │ │定方可解除云云,於│ │ │ │ │
│ │ │右開時間,前往新竹│ │ │ │ │
│ │ │縣新埔鎮中正路 411│ │ │ │ │
│ │ │號便利商店操作 ATM│ │ │ │ │
│ │ │匯款,嗣始知受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