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賽梅(大陸地區人民)
謝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賽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住處內」應 予更正為「住處門口前」;同欄第7 行所載「腰部」應予更 正為「左邊肋骨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賽梅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被告謝國豐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 天沒有拿掃把打被告王賽梅,也沒有拉扯被告王賽梅的手云 云,經查:
㈠被告王賽梅確有於前揭時地拿掃把敲擊被告謝國豐之頭部, 並致謝國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王賽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謝國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第32984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4頁),足徵被告王賽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㈡而被告謝國豐確有於前揭時、地拉扯被告王賽梅之手臂,並 持掃把揮擊被告王賽梅之左邊肋骨處,造成王賽梅受傷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賽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謝國豐當天晚上來伊家敲門,說要給伊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要伊陪睡覺,伊不願意,伊門打開,被告謝 國豐就拉伊的左手臂,伊就火大,從門後拿塑膠掃把作勢要 打他,被告謝國豐就也去榕樹下拿另外一支掃把,被告謝國 豐打到伊左邊肋骨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 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第32994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是 被告謝國豐確有對被告王賽梅為傷害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至被告謝國豐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拿掃把打被告王 賽梅,也沒有拉扯被告王賽梅的手,被告王賽梅打伊時,伊 也沒有抵抗,伊東西都沒拿到,被告王賽梅就敲到伊頭上云
云,然其上開陳述與其在警詢中供稱:伊去被告王賽梅家, 到她家門口去敲門,那時候被告王賽梅就從她家裡衝出來, 手上拿著一根粗木棒要打伊,伊就逃跑,看到旁邊有一支掃 把,伊就拿起掃把要去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就 其究竟有無拿起掃把之陳述顯不相符,且就被告王賽梅要拿 掃把攻擊被告謝國豐之原因,被告謝國豐亦全未提及,足認 被告上開辯詞有虛偽、隱匿之情,故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謝國豐、王賽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謝國豐先後徒手拉扯王賽梅左手臂及以掃 帚毆擊王賽梅左邊肋骨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 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謝國豐於本案行為時 ,年已87歲,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不思以 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互 相致對方受到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而被告王賽 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謝國豐卻仍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等所受之傷害 程度、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王賽梅、謝國豐分別持以為本案犯 行之掃把各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 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