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5年度,131號
TYDM,105,桃原簡,131,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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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苡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肆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 補充「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⑵犯罪事實 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30 日凌晨3 時16分許,呂苡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田依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審理中),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時,為警巡經並上前盤查,並經田依潔呂苡承 同意搜索後,為警在田依潔之藍色背包內扣得田依潔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 置物盒內扣得呂苡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02公 克),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扣押物 品照片。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 載)尚有: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00000ng /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4.197 公 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為其配偶田依潔所有,且



田依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業據田依潔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自不予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呂苡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苡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內毒 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扣得含袋毛重4.2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苡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經在場證人即其配偶田依潔證述查獲經過屬實,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5偵- 13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5偵-1389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首開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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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