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2722號
TYDM,105,桃交簡,2722,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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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元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桃園市 桃園區三元街、自強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當時其行向仍為表示禁止通 行之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 而與吳善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營業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即吳善本駕駛車輛搭載之乘客王柏涵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 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0 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涵、證人吳 善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 第47頁至第5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第32頁至第39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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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