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2號
TYDM,105,易緝,1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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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恩(原名沈建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承恩自民國98年3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9 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 區,下同)埔心村68之24號「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連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與客戶接洽、代連盛公 司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述任職於連盛公司期間內 ,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代連盛公司向客戶收取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5,761 元侵占入己,而未 依規定交付予連盛公司。因認被告沈承恩涉犯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沈承恩涉嫌有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沈承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朱峻宏、林雅芳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新竹貨運寄件 人付款托運單、連盛公司供貨簽收單、遭被告侵占之代收款 項表格、被告與連盛公司簽立之和解書1 紙暨本票影本3 紙 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沈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 其有何前揭業務侵占之行為,其辯以:伊先前係連盛公司南 部之代理商,伊係向連盛公司叫貨,然後自己在網路上販售 ,伊當時所使用賣家之名稱係「ORANGE」,而伊與連盛公司 係採用月結計算貨款之方式。又伊在擔任連盛公司之代理商 時,一共積欠連盛公司30萬至40萬元之貨款,因此連盛公司 之老闆朱峻宏要伊至連盛公司任職以扣薪之方式來抵償之前 積欠之貨款,伊積欠連盛公司之款項均係在伊擔任連盛公司 之代理商之時,且伊嗣後至連盛公司任職之時,伊陸續有將 款項回給公司。此外,先前朱峻宏有將伊積欠之債務,交給 黑道處理,伊也有交付30萬元之款項,且嗣後還有聽到連盛 公司之另1 名業務告知伊,30萬元之款項公司已經收到了。 另伊係直至98年年底或係99年年初才至連盛公司任職,至於 伊的勞保資料顯示伊係在98年3 月24日即至連盛公司任職, 係因當時朱峻宏要請外勞,而必須符合要先聘請我國國籍之 員工之人數後,才可以聘請外勞之規定,所以朱峻宏當時有 向伊表示,要伊及伊太太之勞保給連盛公司報,且表示其會 支付相關之勞保費用,所以伊就同意了。另伊所簽立票面金 額為30萬元、30萬元及12萬5,000 元之本票3 張,係當時遭 朱峻宏帶債權公司的人脅迫伊簽立的,當時伊太太陳柳妙也 有在場,且伊太太當時還懷孕,對方表示若伊沒有簽,伊與 伊太太不可以離開,伊因此才簽立的,且伊之後還了1 筆30 萬元之款項後,朱峻宏也沒有將伊所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 返還予伊。至於伊先前表示伊坦承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因 伊確實在擔任連盛公司之代理商時係有貨款沒有給朱峻宏等 語。
五、經查:
㈠ 被告係否曾為連盛公司南部之業務,負責替連盛公司在南部 販售產品或被告僅為連盛公司之代理商,向連盛公司購買貨 物後再自行銷售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先前在南部時,其僅係連盛公司之代理商,而 其係向連盛公司叫貨,並支付連盛公司貨款,而當時其在網 路上以ORANGE之名義販售貨物等語。而證人朱峻宏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連盛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原名為沈



建良,被告係在99年3 月24日到連盛公司任職,而於99年8 月10日離職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原來僅係向 伊叫貨的人,但被告自98年起開始積欠3 個月之貨款,伊因 此雇用被告當伊的業務,被告原本人在南部,伊就把被告調 來桃園的公司以其薪水來抵扣所積欠之貨款,開始替被告報 勞健保等語;另於本院102 年9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係連 盛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之原名為沈建良,連盛公司係於98 年3 月24日替被告加保,但在98年3 月24日公司替被告加保 前,被告就在連盛公司任職。而在97年以前,被告係在從事 網拍,來過連盛公司叫貨去賣,賣的不錯,被告之後就向伊 表示,其係玩家,想要擔任連盛公司南部之業務,伊想說有 業務幫公司推也不錯,所以聘請被告擔任連盛公司南部之業 務,當時只是口頭約定,譬如市面上賣100 元,被告以100 元之價格去販售,伊再退被告20元,故被告係在97年11月1 日起在南部替伊跑業務,以連盛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替賣連盛 公司之產品,伊給被告抽成,被告在南部跑業務時,伊與被 告就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云云(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 18頁;100 年偵字第23967 號卷第8 頁;101 年易字第553 號卷第64頁正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是依證人朱 峻宏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均陳稱,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始至連盛公司任職,且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被告先前僅係向連盛公司叫貨自行販 賣,然因無法給付連盛公司貨款,所以才要被告至連盛公司 任職,以薪資抵償積欠之貨款,且替被告加保,然證人朱峻 宏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連盛公司於98年3 月24日替被告 加保前之97年11月1 日,被告即已在連盛公司任職,當時被 告係以連盛公司業務之身分,在南部以連盛公司名義販賣產 品,可徵證人朱峻宏就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始至連盛公司 任職抑或被告於97年11月1 日時即係連盛公司之員工乙節, 所陳情節前後不一。
⒉另證人林雅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95年起即擔任連盛 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係負責連盛公司南部之業務,一般模式 係被告打電話向朱峻宏訂貨,公司再依被告之需求將貨寄給 被告,再由被告將貨物交給南部之廠商,至於哪些廠商需要 哪些貨物,被告並不會給公司清單,對口單位就是被告,帳 也是跟被告結算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連盛公司 之會計。而被告於連盛公司之勞工加保申報表係由伊所製作 ,被告之原名為沈建良,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到職。而被 告於98年3 月24日之前,係以個人店家之名義跟連盛公司買 東西,且於98年3 月24日之前,被告應該係以其個人之名義



對外販售連盛公司之產品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23967 號卷 第33頁、第34頁;101 年易字第553 號卷二第69頁正面), 則依證人林雅芳前揭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被 告先前即係連盛公司在南部之業務,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 稱,被告先前僅係向連盛公司購買貨物之顧客,已徵證人林 雅芳就被告究竟係否曾係連盛公司之客戶之情,前後所陳情 節不一。再證人陳柳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先生, 而被告係在98年間任職於連盛公司,但確切之月份伊已經不 記得了。而先前被告在南部時,朱峻宏有口頭要被告擔任連 盛公司之業務云云(見101 年易字第553 號卷卷二第93頁背 面、第94頁正面)。則依證人朱俊宏、林雅芳及陳柳妙前揭 所陳,可見證人朱峻宏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先前係向連盛公 司購買貨物之顧客;然證人林雅芳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 朱峻宏陳柳妙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係證稱,被告先前在南部 即為連盛公司之業務,可見渠等就被告係否曾為連盛公司之 客戶乙節,所證情節顯有歧異。然參照卷附之由證人朱峻宏 所出具之指稱被告所侵占連盛公司之貨款清單以觀(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其上尚有列載「客戶 編號:LS1047」、「客戶名稱:ORANGE(沈承恩)」、「送 貨地址:814 高雄縣○○鄉○○村○○路00號」等字樣;另 於卷附之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中(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52頁),其係亦有「客戶編號:LS1047 」、「客戶簡稱:ORANGE」等記載,則若被告自始即係擔任 連盛公司位在南部之業務,而非如同被告所辯之,其先前僅 係連盛公司之客戶,則如此一來連盛公司所出具之前開單據 中,為何其上尚有客戶名稱、客戶編號之記載,在在可見被 告所辯及證人朱峻宏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 所證暨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被告先前係連盛公司 之客戶乙節,核屬實情,洵堪採信。
㈡ 被告究竟係何時至連盛公司任職部分:
⒈證人朱峻宏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於98年3 月24日 連盛公司替其加保勞保之前,即為連盛公司之南部業務云云 ,然除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被告 係於98年3 月24日連盛公司替其加保勞保後始至連盛公司任 職乙情,顯然迥異外;甚者,證人朱峻宏於該次審理時所陳 稱之,被告先前在其南部時即為連盛公司之業務而非客戶乙 節,係不足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認證人朱峻宏所證稱 之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前即已任職於連盛公司,已難採信 。又證人林雅芳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係證稱,被告係於98



年3 月24日連盛公司替其加保勞保時至連盛公司任職云云。 而參照卷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示(見100 年他字第25 87號卷第21頁、第22頁),可徵連盛公司係於98年3 月24日 替被告(被告斯時之名字為沈建良)辦理勞保之加保,且其 上並記載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到職,核與證人朱峻宏前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林雅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係於98年3 月24日至連盛公司任職之情,雖屬相符。然就 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勞保加保之日期並非係其 實際至連盛公司任職之期間,且係因先前證人朱峻宏欲聘用 外勞,需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故才商請其與證人陳柳妙之 勞保讓其申報等語,與證人朱峻宏、林雅芳前揭證述情節, 顯然迥異。
⒉而參照證人朱峻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本來係在南部 ,但從98年起積欠3 個月之貨款,伊就把被告調來桃園的公 司以被告支薪水來抵扣所積欠之貨款,開始替被告申報勞健 保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加保 後才到大園公司云云(見100 年偵字第23967 號卷第8 頁; 101 年易字第553 號卷卷二第64頁正面),是依證人朱峻宏 前揭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被 告係在連盛公司替其於98年3 月24日辦理加保勞保後,被告 即至桃園上班。然對照證人林雅芳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 係陳稱:被告一般係打電話給朱峻宏訂貨,再依被告之需求 把貨寄給被告,帳係與被告結算。而都是當月月底結算,月 初寄帳單給被告,有時候被告會交付廠商之客票給公司,偶 而會北上至桃園付現金,被告先前付款之狀況還算正常,但 到了98年年中左右,要公司催才會給,有時說要過來公司結 帳也沒有,而伊曾經阻止老闆不要再出貨,但被告都會打電 話來要求,所以才會繼續出貨,從98年7 月之後,被告就沒 有再付款過,而被告係住在高雄,公司均將貨物寄到高雄等 語(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40頁、第41頁),是稽之證 人林雅芳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於98年7 月時 人仍在高雄,且連盛公司均係將貨物寄送至高雄予被告收受 ,已然與證人朱峻宏前開所陳,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即至 桃園上班之情,顯有不符。再者,參照卷附由連盛公司所提 供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新竹客運貨物簽收單、連 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貨款計算單等所示(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53頁至第69頁),可見連盛公司直至98 年9 月24日仍將貨物寄送至高雄縣○○鄉○○村○○路00號 予被告,並經被告予以簽收,該等情狀,已與證人朱峻宏所 證之被告於98年3 月24日經連盛公司替其加保勞保後即在桃



園上班之情,顯然不符。復徵之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收 票據明細表所示(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52頁),可知 其上尚記載收票日期為98年7 月4 日、「客戶編號:LS1047 」、「客戶簡稱:ORANGE」等字樣;另觀之連盛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98年8 月7 日客戶簽收單所示,其於該簽收單旁尚註 記:第一聯:存根(白)、第二聯:客戶(黃)、第三聯: 結算(紅)等字樣,是誠若被告確如證人朱峻宏所稱,早於 98年3 月24日即至連盛公司任職,為何連盛公司自行出具之 應收票據明細表上尚記載被告係公司之「客戶」,其收票日 期為98年7 月10日;另參照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之 內容以觀(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69頁),亦可知該送 貨單係連盛公司與客戶間所使用,且被告更於98年8 月7 日 簽收,是依前揭連盛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單據等所彰顯之客 觀情狀,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其並非於98年3 月 24日即至連盛公司任職,其係於98年年底、99年年初始至連 盛公司任職之情,核屬吻合。復稽之連盛公司所提出新竹客 運客戶簽收單(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58頁),可見連 盛公司於98年9 月24日仍寄送貨物至高雄縣○○鄉○○村○ ○路00號予被告收受,且更於該次送貨時,尚請新竹貨運公 司向被告收取5,000 元之貨款,則被告於98年9 月24日仍為 連盛公司之客戶,被告係於98年9 月24日後始至連盛公司任 職之情,即堪認定。
㈢ 被告於任職於連盛公司時,有無侵占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部分:
⒈再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侵占連盛公司72萬5,761 元,所檢附之 被告侵占之金額、項目之附表,係由連盛公司於本案偵查時 所自行出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公務電話記錄單及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 偵字第23967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證人朱峻宏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原來僅是跟伊叫貨的人,從98年積欠3 個月之貨款,伊把被告調來桃園的公司,以薪水來抵扣所欠 之貨款,被告有去收貨款,但是沒有交還給公司,總共積欠 貨款72萬5,761 元,伊有跟被告確認過,所以被告簽發3 張 本票予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他字第2587號 卷第20頁之3 張本票係被告簽發予伊的。而在98年3 月24日 之前,被告係以連盛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販賣連盛公司之產品 ,伊給被告抽成,就是被告欠伊貨款,當時伊公司缺人,伊 才叫被告來北部上班,看貨款要如何還,但之後被告到公司 上班後,也侵占公司貨款,惡性不改被伊抓到,伊才說這樣 伊沒有辦法請,所以連同先前欠的,被告願意簽發本票予伊



云云(見100 年偵字第23967 號卷第8 頁;101 年易字第55 3 號卷卷二第64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朱峻宏前揭所證 ,可知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因侵 占連盛公司72萬5,761 元之貨款,因而簽發3 紙本票予其, 而參之卷附之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以觀,本票票面之金額分 別為30萬元、30萬元及12萬5,000 元(見100 年他字第2587 號卷第20頁),金額合計72萬5,000 元,而與證人朱峻宏所 指稱被告侵占連盛公司貨款72萬5,761 元之款項,幾近吻合 。
⒉而被告就其簽發前揭3 紙本票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 係因伊太太陳柳妙已經懷孕了,而朱峻宏又有叫黑道來,因 對方表示若伊不簽本票就無法離開,伊係遭脅迫下才簽發該 3 紙本票之情,雖核與證人陳柳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朱峻宏約被告及伊前往公司處理,但當時沒有說債權公司的 人在,係抵達的時候才說有債權公司的人在。而伊與被告先 前有要求朱峻宏先將帳做出來,再來說還錢的事,但朱峻宏 、林雅芳表示要再整理一下,一直沒有拿出來,直到99年8 月16日那天,朱峻宏才拿出1 本所謂之帳目,當時伊與被告 有先要求核對是否確為被告之帳目,可是朱峻宏不讓伊核對 、債權公司的人也不讓伊核對,債權公司的人表示被告簽就 對方之情,大致吻合(見101 年易字第553 號卷卷二第89頁 正面、背面),而參之證人朱峻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 確實有請債權公司向被告催討貨款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55 3 號卷卷二第97頁),雖與被告及證人陳柳妙證述之情相符 ,然審酌被告與證人陳柳妙間係夫妻關係,渠2 人之關係甚 為親密,則證人陳柳妙所為之證詞,係否全無偏頗之情,已 非無疑;再者,徵諸被告前於本件偵查時所陳情節,被告斯 時均未提及其所簽發之該3 紙本票係於遭人脅迫下始行簽發 ,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遭人脅迫,故而簽發上 揭3 紙本票之情,實難遽採。
⒊而被告辯稱,其會簽發該3 紙本票予證人朱峻宏係因遭到脅 迫之情,雖不足採。然參之連盛公司所出具被告侵占貨款之 明細中,尚有修車費用4,600 元、撞壞電梯維修4,000 元等 記載,而證人朱峻宏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明細之款項 係被告積欠貨款之費用,然其嗣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又證稱: 被告先前有去伊朋友那邊修車,但被告沒有付錢,就是到處 欠人家錢,而前揭4,000 元及4,600 元之款項並非被告侵占 公司之貨款,而係被告積欠伊之款項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 553 號卷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可徵連盛公司所 出具之前揭明細所列載之款項,已有部分之款項與連盛公司



之貨款全然無關,而係被告與證人朱峻宏私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已。再者,依該明細表所示,其上亦有列載店家貨款 未繳回公司2 萬5,457 元之記載。對此,證人朱峻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筆沒有收據,店家有給被告貨款,但被告沒 有繳回,但當時因店家沒有簽收據,所以這筆伊不好意思跟 店家收云云(見101 年易字第553 號卷卷二第65頁)。而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其在連盛公司任職之時,係有 負責向廠商收取貨款,而證人朱峻宏雖指稱被告係有向廠商 收取貨款然未繳回之情事,惟證人朱峻宏就該家廠商之名稱 為何、被告係於何時向該家廠商收取貨款、連盛公司出售該 家廠商之貨物及相關之費用為何,自始均未提出任何之憑據 為佐,僅為空言指稱,自無徒憑證人朱峻宏之前開指稱,而 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筆2 萬5,457 元之款項。甚者,參之證人 朱峻宏於本院審理時尚稱: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之帳目係林雅 芳所製作的。而該附表係依連盛公司出貨予被告全部之物品 、數量所製作的,這僅是全部出貨之明細,積欠之金額不代 表這些明細之總額。是因為之前的檢察官叫伊做出相當之明 細,所以伊才請林雅芳製作全部出貨給被告之明細,才有這 個附表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553 號卷卷二第124 頁),可徵證人朱峻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起訴書上所載之 附表,僅為連盛公司全數出貨與被告之貨物,而非等同被告 積欠連盛公司之款項;甚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起 訴書附表係伊所製作的,而其上所載之97年11月22日品名M1 34、數量為1 、價格88,000元之BB槍部分,被告貨款已經清 掉了,被告前面向公司叫的貨給的滿正常的等語(見101 年 易字第553 號卷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正面),益見 證人林雅芳亦自承其於偵查時所製作提供予檢察官,並由檢 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所侵占連盛公司貨款之明細表係有所違誤 ,則被告前雖出具面額合計72萬5,000 元之本票3 紙,然被 告斯時所簽發之本票數額所依據者即係前開明細,然該等明 細既有與實情不合之處,自無僅依被告簽發該等本票,而認 被告係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連盛公司72萬5,000 元貨款之犯 行。
⒋此外,對照起訴書之附表及連盛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新竹 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新竹貨運簽收單、連盛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客戶簽收單、請款單等(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 53頁至第69頁;100 年偵字第23967 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 ,可徵於該明細表中關於日期為97年11月22日至98年9 月24 日之明細,係證人林雅芳係以前開單據所製作。然依該等單 據所彰顯之客觀情狀以觀,可知被告斯時應為連盛公司之客



戶,而非任職於連盛公司之員工,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既 被告當時僅為向連盛公司購買貨品之客戶,則縱有貨款仍未 支付,亦僅為被告與連盛公司間因買賣而衍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已,而與刑法上之業務侵占全然無涉。甚者,於該附表 中日期為99年3 月17日之表格後方,尚備註係於98年8 月7 日自取之字樣,而對照卷附之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客戶簽 收單所示(見100 年偵字第23967 號卷第29頁),可知被告 於98年8 月7 日確有簽收其已收受連盛公司之MEU 簡配12支 、MEU 全配2 支、PWS 1 支、Magpul全系列商品各1 個及魚 骨1 支等貨物,與證人林雅芳所出具之明細表大致吻合,足 證被告係於98年8 月7 日取得連盛公司所交付於附表上載日 期為99年3 月17日等貨物,則被告既於98年9 月24日前仍為 連盛公司之客戶,則被告於98年8 月7 日既係以客戶之身分 取得該等貨物,亦顯與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無關。甚者, 依該附表所示,尚有記載100 年4 月20日自取、100 年7 月 29日自取等字樣,然證人朱峻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 被告任職於連盛公司係於99年8 月10日止等語(見100 年他 字第2587號卷第18頁),另佐以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其 上所載之簽發日期係99年8 月16日,足徵被告確係於99年8 月16日時,業已自連盛公司離職,則如此一來,又何來被告 於100 年4 月20日、7 月29日再向連盛公司領取貨物之情, 另該附表上載日期為99年3 月17日至99年6 月22日之款項部 分,除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連盛公司相關之單據、出 貨資料可資佐證;甚其上更有記載運費4,800 元,僅憑該記 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即與證人朱峻宏所指稱之被告侵占貨款 乙節,有所不符,益見證人林雅芳所出具之上開附表之內容 ,係否與實情相符,多有疑義。
⒌再依卷附之和解書所示(見100 年他字第2587號卷第3 頁) ,可見被告係有簽立內容為其於98年間,收取72萬5,761 元 之貨款未繳回公司會計,而將貨款佔為己用等內容之和解書 。而參之證人陳柳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和解書與上揭之 本票3 紙係於同1 天所簽發,簽立之日係在98年8 月16日, 而該和解書之日期係撰打有誤,但債權公司的人稱日期不是 重點,所以就沒有改等語(見101 年易字第553 號卷卷二第 91頁)。而參酌本票及和解書上載之日期僅相距區區1 日, 且2 者間之金額幾近吻合,是認證人陳柳妙所證之和解書與 本票係於同1 日所簽立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又被告 所辯係遭脅迫始簽發本票乙節,雖無從遽採,已於前述。然 該和解書上載之金額與證人林雅芳所出具之明細內容核屬相 同,然證人朱峻宏、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款項與



被告實際積欠之貨款不同,且其上所列載之時間,被告亦非 在連盛公司任職,而僅為連盛公司之客戶而已;復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惟經本院 訊問被告而向其確認後,可知被告係表示其積欠連盛公司款 項均係在其在南部以連盛公司代理商之身分銷售連盛公司之 貨物,其積欠30萬、40萬元之貨款沒還,故其坦承有業務侵 占之犯行等語(見105 年易緝字第12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 頁正面),而審酌被告先前係在從事販賣BB槍、BB彈之行業 ,其並非從事法律相關職務之人,可知其就法律規範並非熟 稔,係與常理無違,則被告誤認相關之法律規定故而簽署上 載其侵占貨款之和解書之情,亦非毫無可能,自無以被告曾 有簽署承認侵占貨款內容之和解書,而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 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 是以,本件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有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遑論證人林雅芳、朱峻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附 表不等同被告未返還之貨款,且僅依該附表之形式觀之,其 上尚有記載修車費、運費及電梯維修費用等顯與貨款毫無關 聯之記載,甚證人朱峻宏指稱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時期,被 告並非在連盛公司任職,被告僅為連盛公司之客戶,此情除 據被告陳稱明確外,復有連盛公司於本件偵查中所出具指稱 被告係有侵占該公司貨款之單據、資料中,均載明被告係連 盛公司之客戶之情,可資佐證。復且,證人朱峻宏雖指稱, 被告有擅自向客戶收取2 萬5,457 元之貨款,然嗣後未繳回 連盛公司而予以侵占,然證人朱峻宏自始即未提供該廠商之 名稱、連盛公司出貨予該廠商之相關單據,均僅為空言指稱 ,且證人朱峻宏、林雅芳就附表上載99年3 月18日至同年6 月22日所指稱之被告侵占之貨款,除其中係有運費之顯非貨 款之記載外,亦無相關之證據、資料可佐其詞,自無從僅依 證人朱峻宏、林雅芳空言指稱,而認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上所 示之貨款。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 侵占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 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單號 │產品編號│品名 │規格 │備註 │ │數量│單位│單價│合計 │
├──┼────┼──────┼────┼───────┼───┼─────┼─────┼──┼──┼──┼───┤
│ 1 │98/04/03│IZ000000000 │1KG-H25N│BB無心精密彈1 │0.25g │ │0000000000│100 │公斤│150 │15,000│
│ │ │ │ │公斤袋裝 │ │ │ │ │ │ │ │
├──┼────┼──────┼────┼───────┼───┼─────┤ ├──┼──┼──┼───┤
│ 2 │98/04/03│IZ000000000 │25KG-H4Y│BB精密彈米黃色│0.4g │ │ │25 │公斤│240 │6,000 │
├──┼────┼──────┼────┼───────┼───┼─────┼─────┼──┼──┼──┼───┤
│ 3 │98/04/03│IZ000000000 │1KG-H3 │BB精密彈1公斤 │0.3g │指送馬蓋先│0000000000│20 │公斤│200 │4,000 │
│ │ │ │ │裝 │ │ │ │ │ │ │ │
├──┼────┼──────┼────┼───────┼───┼─────┼─────┼──┼──┼──┼───┤
│ 4 │98/04/03│IZ000000000 │1KG-H2BL│BB彈黑色1公斤 │0.20g │指送紅星快│0000000000│100 │包 │130 │13,000│
│ │ │ │ │袋裝 │ │遞 │ │ │ │ │ │
├──┼────┼──────┼────┼───────┼───┤ │ ├──┼──┼──┼───┤
│ 5 │98/04/03│IZ000000000 │1KG-H3 │BB精密彈1公斤 │0.3g │ │ │40 │公斤│200 │8,000 │
│ │ │ │ │裝 │ │ │ │ │ │ │ │
├──┼────┼──────┼────┼───────┼───┤ │ ├──┼──┼──┼───┤
│ 6 │98/04/03│IZ000000000 │1KG-H36 │BB精密彈1公斤 │0.36g │ │ │40 │公斤│230 │9,200 │
│ │ │ │ │袋裝 │ │ │ │ │ │ │ │
├──┼────┼──────┼────┼───────┼───┤ │ ├──┼──┼──┼───┤
│ 7 │98/04/03│IZ000000000 │1KG-H4 │BB精密彈1公斤 │0.4g │ │ │40 │公斤│250 │10,000│
│ │ │ │ │袋裝 │ │ │ │ │ │ │ │
├──┼────┼──────┼────┼───────┼───┤ │ ├──┼──┼──┼───┤
│ 8 │98/04/03│IZ000000000 │1KG-H43 │BB精密彈1公斤 │0.43g │ │ │40 │包 │270 │10,800│
│ │ │ │ │袋裝 │ │ │ │ │ │ │ │
├──┼────┼──────┼────┼───────┼───┤ │ ├──┼──┼──┼───┤
│ 9 │98/04/03│IZ000000000 │1KG-H2GL│BB精密彈夜光1 │0.2g │ │ │40 │公斤│310 │12,400│
│ │ │ │HC │公斤袋裝 │ │ │ │ │ │ │ │
├──┼────┼──────┼────┼───────┼───┼─────┼─────┼──┼──┼──┼───┤
│ 10 │98/04/03│IZ000000000 │1KG-H25G│BB精密彈夜光1 │0.25g │指送紅星快│0000000000│40 │公斤│330 │13,200│
│ │ │ │LHC │公斤袋裝 │ │遞 │ │ │ │ │ │




├──┼────┼──────┼────┼───────┼───┤ │ ├──┼──┼──┼───┤
│ 11 │98/04/03│IZ000000000 │1KG-BIO2│BB精密環保彈1 │0.2g │ │ │40 │公斤│180 │7,200 │
│ │ │ │ │公斤袋裝 │ │ │ │ │ │ │ │
├──┼────┼──────┼────┼───────┼───┤ │ ├──┼──┼──┼───┤
│ 12 │98/04/03│IZ000000000 │1KG-BIO2│BB精密環保彈1 │0.25g │ │ │40 │公斤│190 │7,600 │
│ │ │ │5 │公斤袋裝 │ │ │ │ │ │ │ │
├──┼────┼──────┼────┼───────┼───┤ │ ├──┼──┼──┼───┤
│ 13 │98/04/03│IZ000000000 │1KG-H25B│BB彈黑色1公斤 │0.25g │ │ │100 │包 │140 │14,000│
│ │ │ │L │袋裝 │ │ │ │ │ │ │ │
├──┼────┼──────┼────┼───────┼───┼─────┼─────┼──┼──┼──┼───┤
│ 14 │98/04/03│IZ000000000 │1KG-H2HC│BB精密彈1公斤 │0.2g │ │0000000000│300 │公斤│120 │36,000│
│ │ │ │ │袋裝 │ │ │ │ │ │ │ │
├──┼────┼──────┼────┼───────┼───┼─────┤ ├──┼──┼──┼───┤
│ 15 │98/04/03│IZ000000000 │1KG-H25H│BB精密彈1公斤 │0.25g │ │ │200 │公斤│130 │26,000│
│ │ │ │C │袋裝 │ │ │ │ │ │ │ │
├──┼────┼──────┼────┼───────┼───┼─────┤ ├──┼──┼──┼───┤
│ 16 │98/04/03│IZ000000000 │1KG-BIO2│BB精密環保彈1 │0.2g │ │ │100 │公斤│180 │18,000│
│ │ │ │ │公斤袋裝 │ │ │ │ │ │ │ │
├──┼────┼──────┼────┼───────┼───┼─────┤ ├──┼──┼──┼───┤
│ 17 │98/04/03│IZ000000000 │1KG-BIO2│BB精密環保彈1 │0.25g │ │ │100 │公斤│190 │19,000│
│ │ │ │5 │公斤袋裝 │ │ │ │ │ │ │ │
├──┼────┼──────┼────┼───────┼───┼─────┤ ├──┼──┼──┼───┤
│ 18 │98/04/03│IZ000000000 │1KG-H2N │BB無心精密彈1 │0.2g │ │ │100 │公斤│140 │14,000│
│ │ │ │ │公斤袋裝 │ │ │ │ │ │ │ │
├──┼────┼──────┼────┼───────┼───┼─────┼─────┼──┼──┼──┼───┤
│ 19 │98/04/03│IZ000000000 │1KG-BIO2│BB精密環保彈1 │0.25g │指送春田商│0000000000│40 │公斤│190 │7,600 │
│ │ │ │5 │公斤袋裝 │ │社 │ │ │ │ │ │
├──┼────┼──────┼────┼───────┼───┼─────┼─────┼──┼──┼──┼───┤
│ 20 │98/04/20│IZ000000000 │108-1 │BB彈1,000粒空 │ │ │100.4.20自│100 │支 │6 │600 │
│ │ │ │ │瓶組 │ │ │取 │ │ │ │ │
├──┼────┼──────┼────┼───────┼───┼─────┼─────┼──┼──┼──┼───┤
│ 21 │98/04/23│IZ000000000 │1KG-H2N │BB無心精密彈1 │0.2g │ │0000000000│100 │公斤│140 │14,000│
│ │ │ │ │公斤袋裝 │ │ │ │ │ │ │ │
├──┼────┼──────┼────┼───────┼───┼─────┤ ├──┼──┼──┼───┤
│ 22 │98/04/23│IZ000000000 │1KG-H25N│BB無心精密彈1 │0.25g │ │ │100 │公斤│150 │15,000│
│ │ │ │ │公斤袋裝 │ │ │ │ │ │ │ │
├──┼────┼──────┼────┼───────┼───┼─────┤ ├──┼──┼──┼───┤
│ 23 │98/04/23│IZ000000000 │3BA-H2 │BB彈0.25g3,000│0.25g │ │ │260 │包 │110 │28,600│
│ │ │ │ │粒袋裝 │ │ │ │ │ │ │ │
├──┼────┼──────┼────┼───────┼───┼─────┤ ├──┼──┼──┼───┤




│ 24 │98/04/23│IZ000000000 │4BA-H2 │BB彈0.2g4,000 │0.2g │ │ │240 │包 │110 │26,400│
│ │ │ │ │粒袋裝 │ │ │ │ │ │ │ │
├──┼────┼──────┼────┼───────┼───┼─────┤ ├──┼──┼──┼───┤
│ 25 │98/04/23│IZ000000000 │1KG-H28C│BB精密彈1公斤 │0.28g │ │ │110 │公斤│140 │15,400│
│ │ │ │ │袋裝 │ │ │ │ │ │ │ │
├──┼────┼──────┼────┼───────┼───┼─────┤ ├──┼──┼──┼───┤
│ 26 │98/04/23│IZ000000000 │1KG-H3 │BB精密彈1公斤 │0.3g │ │ │100 │公斤│200 │20,000│
│ │ │ │ │裝 │ │ │ │ │ │ │ │
├──┼────┼──────┼────┼───────┼───┼─────┤ ├──┼──┼──┼───┤
│ 27 │98/04/23│IZ000000000 │1KG-H36 │BB精密彈1公斤 │0.36g │ │ │100 │公斤│230 │23,000│
│ │ │ │ │袋裝 │ │ │ │ │ │ │ │
├──┼────┼──────┼────┼───────┼───┼─────┤ ├──┼──┼──┼───┤
│ 28 │98/04/23│IZ000000000 │1KG-H4 │BB精密彈1公斤 │0.4g │ │ │100 │公斤│250 │25,000│
│ │ │ │ │袋裝 │ │ │ │ │ │ │ │
├──┼────┼──────┼────┼───────┼───┼─────┤ ├──┼──┼──┼───┤
│ 29 │98/04/23│IZ000000000 │1KG-H43 │BB精密彈1公斤 │0.43g │ │ │100 │包 │270 │27,000│
│ │ │ │ │袋裝 │ │ │ │ │ │ │ │
├──┼────┼──────┼────┼───────┼───┼─────┼─────┼──┼──┼──┼───┤
│ 30 │98/05/13│IZ000000000 │1KG-H2HC│BB精密彈1公斤 │0.2g │ │0000000000│400 │公斤│120 │48,000│
│ │ │ │ │袋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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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盛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