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吳鳳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吳鳳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吳鳳梅與吳偉琴因菜園土地使用問題而起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9 月22日」,應予更正)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 路386 巷附近之菜園(下稱忠孝路386 巷附近菜園),徒手 毆打吳偉琴之頭部,致吳偉琴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吳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何吳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 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1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吳偉琴 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木 板放在兩個菜園中間的道路邊,但告訴人稱木板擱置處是她 的土地,要伊將該木板移走,然後站在靠近伊的菜園要釘木 板,伊要求告訴人不能在該處釘木板,但告訴人稱該處不是 伊的土地,伊就用右手食指點告訴人頭部左側靠近耳朵的部 位,告訴人應不致於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忠孝路386 巷附近菜 園,因菜園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3 頁、第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0頁、第22頁),並有警員黃笠維之職務報告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 忠孝路386 巷附近菜園,因圍籬笆的事情而與被告發生爭吵 。伊當時拿鐵鎚釘伊的籬笆,被告手上拿著利器跑到伊的身 邊,對伊大喊「你的籬笆倒了,限你一個禮拜圍好來,不然 就把垃圾丟到我(按:應為『妳』之誤)的菜園裡」,伊回 答「不要靠近我,籬笆我會釘好來」,然後被告就對著伊喊 「以前就是妳不讓她(按:應為『我』之誤)放東西」,並 以拳頭直接朝伊的頭部揮拳,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伊 遭到被告毆打後,很生氣地說要報警處理,但被告大聲地回 答「去報阿、去報阿」,而且拿鐵鎚朝伊方向追了過來,伊 因而立即離開菜園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弄好籬笆,伊遂於104 年9 月 22日上午9 時許,在忠孝路386 巷附近菜園弄籬笆。伊當時 蹲下來釘籬笆,與被告沒有吵架,被告突然跑了過來,徒手 歐打伊的頭部左側,傷勢如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用 鐵鎚追打伊,但因伊一直跑而沒有遭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字 卷第22頁)。
㈢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就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口出上開言詞,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 ,惟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及事後再拿鐵槌追打告 訴人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併參以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頭皮挫傷(面積約3 乘以3 公分
)之傷勢,亦有正倫診所104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1 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及105 年9 月 23日函覆本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第51 頁;本院易字卷第7 頁),已徵告訴人前揭所證,應非虛情 。況被告確實有以右手食指點告訴人頭部左側靠近耳朵部位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3 頁、第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左側頭 部乙節,應屬可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伊雖然有用手指點告訴人頭部左側頭皮,但 告訴人頭皮應該不會有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云云,員警黃 笠維固於職務報告中稱「職警員黃笠維到場後經了解雙方當 事人於菜園內因種種事宜已發生吵架嫌隙,被害人吳偉琴告 知遭涉嫌人何吳鳳梅毆打但無明顯傷勢,職警員黃笠維詢問 何吳鳳梅有無傷害被害人,何女稱只有以手指推點吳偉琴頭 部,並未真正毆打被害人」等語可資為佐(見偵字卷第33頁 )。惟依卷附告訴人之正倫診所病歷首頁記載,告訴人當日 在正倫診所之就醫時間為「104/9/22早上第01診(44號)」 ,足見告訴人確實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即赴正倫診所就醫 ,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並非相隔數日之久,且告訴人遭毆打 後立即向警員黃笠維反應,而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在頭皮部位 ,該處尚有毛髮遮掩,以員警黃笠維當時在排解被告與告訴 人間糾紛,衡情自不可能仔細審視告訴人頭皮有無受傷情形 ,無法全然否定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情,更何況被告 經本院提示正倫診所於105 年4 月1 日、9 月23日函覆資料 ,驟然改稱:伊看到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告訴人 賴皮亂講,可能是伊的指甲比較長,因此而擦到告訴人的皮 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見被 告為配合卷內事證而翻異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菜園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告訴 人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且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